导读:本文包含了可归责性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紧急避险,分配正义,可归责性,利益衡量
可归责性论文文献综述
田宏杰,肖鹏[1](2018)在《紧急避险中双方的可归责性》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贯彻分配正义,需要在紧急避险中考虑避险人与被避险人的可归责性。紧急避险中双方的可归责性不仅影响避险权本身的存在,也影响避险限度的高低。分配正义的判断应当以"应得"为基础,具体包括能力、努力和贡献叁个方面,相应地,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与被避险人的可归责性也取决于危险性、过错和原因力这叁个要素。避险限度的判断应当以法益衡量为基础,按照双方的可归责性进一步调整,当避险人可归责性较高时,避险限度应适当收紧,当被避险人可归责性较高时,避险限度应相应放宽。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成立并不当然意味着避险行为损害的法益可以超过保护的法益,不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也不当然意味着避险行为损害的法益就不可以超过保护的法益。(本文来源于《刑法论丛》期刊2018年04期)
李鑫,崔大阳[2](2019)在《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法律解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沿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表述,并在第171条中修改了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就成立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本人具有可归责性上仍未有定论。相对于漏洞填补,法律解释更有助于保持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通过文义、历史、体系的解释方法和利益衡量,可以对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条文本身进行阐释,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权利外观产生的评价要素,重构单一要件说。(本文来源于《江汉论坛》期刊2019年11期)
陈锦阳[3](2019)在《浅析民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以本人具有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有利于兼顾本人利益保护。通过比较德、日相关立法并结合各方观点,以客观上权利外观形成、相对人信赖产生能否归因于本人,以及本人过错方面作为归责要件,将在不同类型的表见代理中,分别讨论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中不同价值衡量的情形下,以不损害表见代理立法目的为前提下,实现兼顾本人利益的保护。(本文来源于《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S1期)
孙毅[4](2019)在《论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一文中研究指出通说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形式之一,但学界对其构成要件一直多有争议,主要体现在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上。因此,归责的判断标准,对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重大意义。目前,主要形成有过错原则、关联主义原则和风险主义原则叁种不同学说。笔者在分析叁种不同学说的基础上,认为采取风险主义原则为宜,以期更好地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本人可归责性便是从法律归责角度出发,认定本人应当承担表见代理后果的一种依据。(本文来源于《文化学刊》期刊2019年05期)
于冬梅,刘馨琪[5](2019)在《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表见代理是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早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就产生了两种学说,现在法律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因素仍然留白。随着市场交易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表见代理的案例也逐渐增多,表见代理制度本身的缺陷也随之显现,为弥补缺陷应当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因素加入到其构成要件之中且应参照风险归责的标准予以判断。(本文来源于《现代农业研究》期刊2019年05期)
胡傲梅[6](2019)在《信息时代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代理权外观的现实存在和第叁人善意相信代理权的存在,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已经达成共识的。然而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外观是否因为本人方面的原因形成,在这一问题上,立法并不明确,民法理论也上存在严重的分歧,至今也未能统一。过错归责原则、风险责任原则、交易风险承担均是分歧产生的缘由。但从风险责任原则与交易风险承担角度考虑表见代理的构成更加契合信息时代的时代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时候综合考虑各个构成要件的裁判思路,可以解决目前其他各级法院此类裁判缺乏说服力的问题。而且在国际上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与我国国内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演进中,可以看出本人可归责性是表见代理构成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所以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考虑本人可归责性是难以避开的。但是我国依然存在,有关表见代理构成的裁判立场不统一,立法态度摇摆不定的困境。要跳脱出此困境,需要站在时代背景下思考此问题。以信息时代为背景,对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进行重新思考。因为时代给予相对人更加便捷与快速的方式核查代理权,那么对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弱者”的目的应当重新理解,此时将本人可归责性纳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中,更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保证公平价值的实现。所以本文针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从立法论与解释论两方面给出建议:一是立法论,从规范模式上可以延续《民法总则(草案)》以及其专家建议稿中的思路,将本人可归责性纳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中,且明确第叁人的核实义务,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作出特别列举,以立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民法总则》中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补充。二是解释论,在《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尚且存在空间的时候,最高法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判例,对于认定表见代理中考虑本人可归责性加以肯定。(本文来源于《江西理工大学》期刊2019-05-01)
邓毅丞[7](2018)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可归责性探研》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责任主义,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当在主观上有可归责性。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颇重,仅以过失作为主观要件不足以有效限制其成立范围,但也不应当以间接故意和危险故意作为主观要件。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处罚根据在于伤害行为在致人死亡方面的特殊危险及其直接实现。行为人在实施特殊危险的伤害行为时,往往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只有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有重过失,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要件才是有意义的。因此,应当以重于一般过失的重过失作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要件。(本文来源于《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6期)
韩康麒,丁俊峰[8](2018)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表见代理纠纷中涉及到被代理人可归责性问题的59个案例为案例样本,进行了案例统计研究,展示了案例样本在审理法院的层级、审理法院的地域以及审理时间方面的特点。通过个案研究发现,在审理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以"可归责性"概念、"过错原则"或"关联性"对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认定时均可能存在问题。即使以"风险原则"对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进行认定时,依然可能出现适用该原则不准确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8年17期)
徐展[9](2018)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探析——以民商区分和本人可归责性非要件化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总则》第172条是对表见代理的最新规定,从相对人视角出发,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代理权外观的存在"和"第叁人合理信赖",两者共同对应着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此构造更符合法条表述,既考虑了本人可归责性,且不存在本人可归责性附带的责任形式正当化问题,克服了传统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解释上的困难。另外,表见代理事关私法自治和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而私法自治和信赖利益保护正好对应着民法和商法不同的价值取向,故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有民商区分,区分的砝码是"合理信赖"的认定。(本文来源于《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董杨威[10](2018)在《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表见代理,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几乎原文照搬了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要求本人具有可归责性这一问题仍不明确。我国现行的制定法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作为表见代理的认定关键,但是,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引起了学界的激烈争论。不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作如下推断:审判实务在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时往往蕴含着对本人可归责性这一要素的考量,申言之,“有理由相信”这一规定本身蕴含着本人可归责性要件。这是因为,此处的“有理由相信”不仅为事实角度上的阐述,它亦包含着法律价值评判的准则:相对人的信赖必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在特定情况下尽到足够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且,如若行为人所具有的代理权外观无法归责于本人,则相对人的任何“信赖”均不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样便难以构成“有理由相信”。悉言之,司法实践中对“有理由相信”的严格认定,体现的是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在注重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同时,亦需兼顾本人的自治利益,而本人可归责性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应当包含本人可归责性。在本人可归责性的正当化方法问题上,首先,就其判断标准而言,较为合理的手段应当是采取风险归责原则予以解释和具体构建。并且,该原则具有动态性特征,欲实现确定性可予以具体化。具体而言,对其进行评判的过程中,可以从如下叁个方面来进行:第一,本人有没有创造出一定的风险;第二,相较于相对人,本人能否对产生权利外观的风险进行更好的管控;第叁,风险由谁来承担更与公平原则相符。其次,在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认定问题上,其首要表现是由于本人的行为引发他人享有代理权或继续享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而本人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类型。具体而言:(1)在本人向他人作出不真实的授权表示情形中,本人具有可归责性。(2)在本人曾向相对人发出外部授权而未予撤回的情况中,即便该授权行为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本人依然具有可归责性。(3)如若本人明知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而未采取合理且及时的方式予以阻止,本人具有可归责性。(4)如果本人不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此时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具体情形就本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判断。事实上,即使本人不具有可归责性而无需承担积极信赖保护责任,但其仍可能要承担消极信赖保护责任,以实现法律后果方面的综合权衡。申言之,对于表见代理的判断,侧重点仍主要在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要件的认定上,因此,应当将本人所具有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合理信赖进行综合权衡,以实现表见代理制度的规范意旨。而对于相对人善意要件的认定,可以结合具体客观情势下相对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其主要涵括叁种情形,分别是无需审查的客观情势、依一定交易惯例应适当审查的客观情势和值得怀疑并深入审查核实的客观情势。在上述具体情形中,可结合对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而课以相对人不同程度的审查核实义务。(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8-05-23)
可归责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对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沿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表述,并在第171条中修改了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就成立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本人具有可归责性上仍未有定论。相对于漏洞填补,法律解释更有助于保持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通过文义、历史、体系的解释方法和利益衡量,可以对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条文本身进行阐释,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权利外观产生的评价要素,重构单一要件说。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归责性论文参考文献
[1].田宏杰,肖鹏.紧急避险中双方的可归责性[J].刑法论丛.2018
[2].李鑫,崔大阳.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法律解释[J].江汉论坛.2019
[3].陈锦阳.浅析民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4].孙毅.论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J].文化学刊.2019
[5].于冬梅,刘馨琪.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J].现代农业研究.2019
[6].胡傲梅.信息时代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研究[D].江西理工大学.2019
[7].邓毅丞.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可归责性探研[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8].韩康麒,丁俊峰.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实证研究[J].法律适用.2018
[9].徐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探析——以民商区分和本人可归责性非要件化为视角[J].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
[10].董杨威.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