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一直以来,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在内都将体育作为公共物品对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体育分门别类,有了更细致的划分。比如按照我国《体育法》,把体育分为社会(群众)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不仅挑战人体的极限,最大限度发挥人体的功能,增强国民体质,体育还逐渐具有了娱乐性。有些体育运动项目的职业化发展,使体育的竞争性、激烈性、观赏性、娱乐性更强。而这些特性的发展,使体育的经济联动性也加强。在职业体育中,逐步暴露出的法律问题促使我们不仅要看到职业化发展对体育的促进作用,也要研究解决有关法律问题,保障其健康发展。职业体育在国外开始的时间比较早,发展较成熟,而我国只是近10年左右的事,相当的不成熟。譬如说,职业体育联赛中裁判员执“黑哨”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上,有人主张体育裁判员因为得到某种好处而在执哨中偏袒一方,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有人主张职业体育联赛具有娱乐性,是商业化运作,体育裁判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了。就是主张承担刑事责任上,也意见不一,有主张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也有主张构成企事业单位人员受贿罪的,还有主张构成“其他”受贿罪的。之所以出现分歧,在于对执哨的行为的性质不好界定。即执哨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还是私权利的行使,如果体育裁判员行使的是公权力,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达到我国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刑律,当然要以最严厉的追究刑事责任方式对其绳之以法,以保障相应的社会秩序。如果体育裁判员行使的是私权利,采用轻微的手段能解决,当然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了。私权利具有可处分性,受害人不追究,其他人也没必要追究,以节省社会资源;体育裁判员的权力是国家机关赋予的还是民间组织赋予的,如果是国家机关赋予的,体育裁判员的行为就是一种国家行为,体育裁判员要承担国家工作人员须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如果是民间组织赋予的,那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按照民事法律法规处置即可;体育裁判员是以谁的名义即代表谁执哨,还是体育裁判员是中立的,体育裁判员代表谁的问题决定了体育裁判员在执哨过程中的行为性质。代表国家,体育裁判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企业,体育裁判员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体育裁判员是中立的,则因体育裁判员本身的原因,和那方面构成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触犯相关规定就承担相应责任。体育裁判员执哨行为的性质因比赛的商业性而更加复杂化。体育是公共物品,体育俱乐部是准公共物品,职业体育联赛的运作是商业化的,对体育裁判员身份的认定,的确是件很重要又很困难的事情。究竟对职业体育联赛中体育裁判员的“黑哨”行为怎么处理,多数学者对“黑哨”体育裁判员承担刑事责任作了论述,对承担民事责任的鲜有论述。对于体育裁判员执哨时的违法行为,既追究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也应追究民事的法律责任。对于体育裁判员执哨过程中的“黑哨”行为,既从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角度加以研究,也应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责任角度加以研究,多视角地认识分析“黑哨”行为,以对“依法治体”,职业体育的健康、良性循环发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