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公司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趋势,董事会逐步成为公司组织结构的核心和公司的主宰。为了切实维护股东权利,防止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法律设立了各种对少数股东进行救济的方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为其中之一。股东派生诉讼在国外的发展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以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这项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已经非常的成熟和完善,无论是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还是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至诉讼费用的担保等均有详细充实的规定。其中关于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方面,美国法律对接受申请机关、申请例外、申请拒绝等均有完善的成文法和判例依据。而我国直至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才首次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体体现于公司法的第152条。但该条仅对主体资格和前置申请进行了粗略的规定,而在接受请求的机关、请求失败、请求免除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和模糊之处,对于诉讼费用担保等更未提及。由于我国公司实践不够成熟,理论准备尚不充分,为了适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众多学者也提出了各种完善措施和建议。有的学者建议打破一贯遵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惯例和思维路径,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大胆引进美国的诉讼委员会等制度;有的学者则主张对现有公司体制进行完善和改进。笔者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虑,偏向于后者。出于篇幅和学识所限,本文仅就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作简要论析,希望对派生诉讼在我国的运用有所裨益。本文主体由导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其中正文部分由三个章节组成,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基础理论分析。主要介绍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概念和价值。本章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及其前置程序的基础理论分析,是我们完善我国前置程序的原因和动力。第二章是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与美国前置程序的比较。比较主要从前置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前置申请后股东需等待的时间、接受前置申请的机关、前置申请的例外——申请无益、接受前置申请机关对申请所作决定的效力等方面进行。通过比较,笔者发现与美国相比,我国对前置程序的规定着实显得浅泛与不足,甚至某些规定是模糊不清的。在赞叹美国法律的深厚和完善的同时,笔者迫切的希望我国法律能够在借鉴他国与结合自身的基础上尽快的完善起来。第三章中笔者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进行了重构。笔者建议我国在前置申请的内容、接受前置申请的机关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笔者对某些学者对我过引进诉讼委员会的设想表示了反对,并结合我国的国情认为我国应当在完善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完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