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思考

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思考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0)

摘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颁布前,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仅凭借转账凭证最终胜诉的概率很小,其原因在于原告很难对其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凭借转账凭证起诉的情况明显增加,因此对于该条司法解释也存在着许多争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转账凭证举证责任

前言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转账凭证特别是没有明确标记用途的,仅仅能证明其资金的去向,却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原告一方在向法院提交其转账凭证之后其初步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如果被告出其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其他的借贷关系或者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进行抗辩,其需要对此主张进行举证,经证明双方之间如果确实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那么举证责任则转移给原告,原告需要对此进行进一步举证。

通常情况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这两点被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和证明对象。但是在其中一部分案件里,原告并不能够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等证据,针对此现象,各个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同。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进行阐述。

甲与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甲通过银行分两次向乙转账共计30万元。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也无其他补强证据。甲仅持转账凭证于2016年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乙归还其欠款,一审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原告未能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充分举证。甲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实践中仅凭借转账凭证启动借贷诉讼的案件有许多,法院的判决标准也不一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务中亦存在尺度不一的问题。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同的借贷案件中,两方都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案件陷入一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真伪不明的一种困境。这时我们就需要考虑举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究竟哪一方需要承担此种情况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从行为和结果上分别来看,举证责任包括两层意思。行为上所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从而避免承担消极不利影响。也即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待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或者不确定的时候,哪一方需要承担该不利后果带来的风险。通常情况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需要原告进行举证,针对还款事实需要被告进行举证。但是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明时,仅仅凭借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

一种观点主张在原告提交双方的转账凭证之后,原告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非在被告承认的情况下,否则原告一方仅凭借转账凭证并不能够有效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原告应该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实践中,第二种意见被多数法院所采纳。

针对此类现象,最高院在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意见不断地变化。该司法解释曾规定原告应对借贷合意部分进行证明,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此进行抗辩的,法院应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否则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最终裁判来看,仅持转账凭证最后原告诉求得以支持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结语

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上看,该条规定主要目的是想要保护那些法律意识较弱、证据意识较弱的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此类现象,借贷双方系亲朋好友,碍于面子或者嫌程序繁琐,其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明,借贷形式随意。因此,针对此类出借人,其在行使权利主张还款时只能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原告单纯凭借转账凭证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即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化的证据链条。该条司法解释的实施,从某种程度上支持了此类出借人行使其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也显著增加。在此之前,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会劝告原告以不当得利对被告进行起诉从而使其归还借款,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但是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仅凭转账凭证起诉的借贷案件将被视为没有借款期限的借贷,因此,原告一方完全可以拿着若干年前的转账凭证去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还款,这样的话对于被告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原因在于时间间隔太长,对于被告搜集保存证据而言存在较大困难。也容易引发原告虚假诉讼从而形成不公正判决的风险。

在笔者看来,客观事实离不开证据的证明,这也是诉讼的关键之处,只有在通过证据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最大化的接近客观事实时得出的最终结果才可能是相对比较公平的裁判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应当谨慎从而避免其带来不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

[2](2016)浙0624民初11号判决书

[3]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倪若凡(1994年1月—),女,辽宁省海城市人,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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