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逐渐完善,人们的财产越来越多,商品生产和商务贸易越来越发达,财产保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和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财产保险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起来。在财产保险纠纷中,涉及可保利益问题的案件占有很大比例。但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有着很多缺陷,使保险司法实务中的随意性增大,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保险业的拓展。本文尝试将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务结合起来全面剖析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的实质和作用。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论述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一般界定。论述了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要件:经济上的可计算性、可确定性、合法性。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作用,主要论述了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损失补偿限额,防止不当得利等三个方面的作用。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主体。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归属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类型问题上,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类型: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物权人、股东、占有人;2、在财产上负有法律责任的人;3、因有效合同而拥有利益的人;4、享有事实上期待利益的人。三、财产可保利益的时间效力。论述了目前流行的几种学说,并认为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即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四、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变动。分为可保利益的移转、处分、消灭三种类型。在可保利益的移转方面又分为法定移转和约定移转。法定移转主要有继承、破产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法定移转是自动移转,不需要办理保险合同的相关变更手续,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约定移转主要是由保险标的的转让所引起,本文介绍了目前主要的几种立法例,即从物主义、对人主义和折中主义,认为从物主义为原则的让与通知主义为最佳立法例。可保利益的处分主要是共有人和合伙人转让可保利益的问题。可保利益的消灭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的灭失两种情况。五、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软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逐渐出现了软化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可保利益主体方面的软化,善意的被保险人被承认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移转方面的软化,受让人只要对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并且这种经济利益关系不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禁止,它就具有正当性,就可以成为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在司法实务中的软化,法院应该在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前提下,从保险事故发生后谁将是经济上的受害者的角度,努力去寻找或解释出可保利益,来支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最后笔者认为虽然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在理论研究和保险实务中还有存在这样、那样的一些问题,但必将在我国社会经济和保险业的发展中逐步完善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