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当今比较民法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同样,在中国,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作为长期处于法律救济边缘的损失类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涉及到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和“行动自由”价值的平衡,关系着侵权行为法制度体系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推上了一个新的平台。那么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下,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及这一责任的成立需要符合哪些要件?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简要分析得到一些启示。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概述。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一直以来都是争论不休,对其缺少一个统一而清晰的界定。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两种定义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并非因侵害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其他人格权)或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导致的损害”。纯粹经济损失作为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其表示的损失的类型不同于附随纯粹经济损失,是独立于有体损害而发生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第二部分是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比较法研究。法国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救济的态度,即运用“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限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德国概括列举的侵权法模式明确地将过失侵害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排除于保护之外,但同时德国民法也通过立法、学说、判例对其认为应当给予保护的某些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以救济,尤其是广泛地利用合同法的路径来救济纯粹经济损失;英国法上存在着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排除性规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有新的给予赔偿的案例突破这一规则;相比于英国,美国法院对于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的突破显得更为开放,法官综合近因、责任的确定性、行为人与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正当的政策考虑等给予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以赔偿,尤其是美国司法普遍认可对专业服务的信赖和对错误信息的信赖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体系下,对于过失侵害才产生的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要明显低于故意侵害下的纯粹经济损失,其保护范围也系于多个既定因素以及诸因素的权衡和关联,法院需要在个案中整体考虑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而寻求判决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不予赔付规则的理论依据,包括“诉讼闸门”理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利益特性、“抑制”理论和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分野;其次,探讨了这一规则在理论上受到的责难;最后,讨论了各国突破不予赔付规则的途径——选择性保护,即选择对某些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保护,对其他部分则不予保护。各国给予选择性保护的主要领域有过失履行专业服务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转移性的纯粹经济损失、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法在给予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紧密程度、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依赖性、“注意义务的有无”、原告数量的多寡等等。第四部分为我国对于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现状。从立法上看,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依据该法第2条和第6条给予纯粹经济损失保护已没有任何法益上的障碍,但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应当低于物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因他人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大部分情形下是不应受到侵权法保护的;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过失侵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最有效的依据。从司法上看,我国部分法院在侵权法颁布之前曾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给予纯粹经济损失以保护,不过在大多数情形下,如果没有特别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明确保护,法院是很少支持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第五部分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责任制度构建的思考。这部分首先指出对于需要给予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让被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扩张合同法的办法来给予原告救济。针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复杂性,笔者主张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即以侵权法第6条一般条款统一指导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对于实践中不同的类型,法院应当通过归纳或者演绎出来的经验型处理规则来类型化、个案化的解决问题。侵权法为了平衡“法益保护”和“自由自由”之间的矛盾,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通常使用“过错”和“因果关系”来严格限制过失侵权责任的成立。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的认定,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注意义务”的判定方法,即一方面判断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另一方面结合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密切联系以及考虑判定行为人存在这种注意义务是否合理来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采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分法,并根据不同的纯粹经济损失案型探求不同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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