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5条、143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权)回购制度,以下统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表现。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如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修改公司章程等)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公司决策原则从“一致通过”向“多数决”转变的必然产物。公司立法创建该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即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为丧失决议否决权的小股东提供一条退出公司的出路。随着实践的发展,逐渐发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具备保障公司控制股东利益的功能,正是因为该制度的存在,才使得大股东具备了更大决策自主权,排除异议股东的反对,及时的将公司决议付诸实施。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五种情形(公司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和修改公司章程)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在合并、分立情形下享有该权利。对股份公平价格,立法规定由公司和股东协议确定,并引入了司法估价程序。新《公司法》在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同时对公司其他法律制度也进行了配套的修改,如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对一人公司的认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建立,都是我国公司法律实践长期经验积累的产物,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断成熟完善的表现。此文的目的是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一介绍和说明,并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期望使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更加完善。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成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从当今竞争激烈的社会现实出发,提出必须构建起一套保护资本竞争中弱势群体利益的规则,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确立的。第一部分介绍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法理基础、性质和意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在衡平理论、期待权理论和诚信义务规制三大理论基础之上,不断发展完善,最终成为现代公司法上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自益权、固有权、单独权、并具有形成权的性质特征。它不仅能有效的保护广大小股东利益,使他们获得公平补偿退出公司,还赋予了大股东更大的决策权和实施能力,有效保障公司决策及时施行,从而又维护了控制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正是股份回购制度的存在,使得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得以兼顾,公平和效率得以平衡,股东将资金投入公司的期待利益得以保障。第二部分介绍域外各国立法上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从立法体例、适用的范围、行使的程序、股份价格的确立、权利失效及权利行使限制六个方面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进行比较说明。希望找出共同的规律和相对完善的规定,以便我国立法完善时予以借鉴。同时,股份公平价格的确立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真正实现,本文也对各国股份估价的模式和具体方法做了简要介绍。在估价诉讼模式中,笔者认为美国法中的先履行原则和由公司负担估价诉讼的启动义务规定更为合理,恰能弥补我国由异议股东承担向法院提起估价诉讼带来的弊端。第三部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现状、不足和完善建议是本文的重点。新《公司法》引入该制度是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的。法律在引入该制度的同时,也进行了配套的修改,包括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和一人公司的规定。在我国,公司资本长期以来都被作为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能力的关键指标,被看作是公司信誉的唯一担保。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其实是异议股东取回自己的投资而退出公司,这便与我国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相冲突,新公司法改革实缴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二者的理论冲突。同时,新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避免了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请求回购股份后出现事实上一人公司,却无相关法律的尴尬。接着本文从立法体例,适用的公司类型、股东类型、范围、行使程序等方面对新《公司法》规定进行释明,指出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适用范围、操作性和配套规定的缺失等方面的不足。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初建,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缺陷,最后笔者在对比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建议。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是对全文的总结。指出了我们应结合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是一项保护小股东利益极为重要和有效的制度,为解决公司内部冲突提供了有效的折衷手段。它不仅保障了控制股东意愿的实现,也给了小股东出路。在追求公司决议和决议实施效率的同时兼顾了弱者的利益保护,从而实现了法律经济效益价值与社会公平价值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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