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我们通常称之为收受型受贿罪。可见,收受型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但是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要件的性质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对受贿行为的定性,影响着法制的统一。同时也束缚了司法机关的手脚,造成放纵罪犯的后果。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提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质疑。本文在体系结构上,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第1章讲述了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的几个问题。第一节谈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的认定,接着说明利益可以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最后讲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第二节,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的我国立法历程和国外的立法状况作了较为详尽的梳理。第三节谈论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探讨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并罚,以及现行相关法律条文的性质。第2章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存废之争的两种立场,主要有“取消论”和“保留论”两种观点。第3章主要讲述了笔者的观点,“保留论”和“取消论”两种立场各有道理,笔者对其分别进行了评述。然后,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应然地位,即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作为量刑情节或者与受贿罪数罪并罚。第4章以“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为切入点,提出了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建议,阐述了取消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定性处理,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例,提出从长远的角度看,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法定刑应重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同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法定刑又应重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使罪刑相适应。这样既符合刑法理论又能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同时也符合国际立法主流。最后阐述了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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