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预期违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确立、发展的,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发生在合同关系上的危险情况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源于英国判例,美国法对之又进一步充实,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精华,并对之进行了改造。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既有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我国《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本文在对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及不安抗辩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思考和探索。本文除导言及结束语外,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概述。文章首先通过与实际违约的比较,论述了预期违约的概念、特征。接着介绍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明示预期违约始于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雇佣合同纠纷一案;默示预期违约始于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英国判例确立的原则,为美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继受和发展。在此基础上,对预期违约的形态、构成要件及法律救济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大陆法系中的相关制度——不安抗辩权。本文首先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入手,介绍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行使的主体、适用范围及其“不安”的情形上不断扩充、日臻完善的过程。接着对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分析,随后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了详细的比较。第三部分: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本文首先对《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进行阐释和分析。然后,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进行比较,揭示了《合同法》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特点。接着,介绍了我国学术界对如何协调两者关系的不同观点,肯定了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既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于国际惯例的吸收和借鉴,也充分体现了国际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两大法系的渐趋融合,更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自由选择其权利救济方式,给合同自由原则留下更为广泛的法律空间。最后,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思考和探讨:1、预期违约中减轻损失原则的思考;2、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3、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4、关于“确切证据”、“合理期间”和“适当担保”的认定;5、明示预期违约“撤回”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