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在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以提高政府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其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以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也日益凸显,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法学的诸方面问题,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及理论研究成果,以民法领域为着眼点,对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所助益。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进行概述,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其特征表现为四个方面:1.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2.个人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3.个人信息既具有人格属性,也具有财产属性;4.个人信息具有客观性。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自动处理个人信息和非自动处理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属人个人信息和属事个人信息。第二部分着重探讨了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个人信息应受民法保护性已在国内外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形为广泛共识,但是关于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却争议颇多,个人信息究竟应当作为何种权利的客体至今仍未达成统一认识。目前主要代表性观点有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所有权客体说、新型权利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和财产(二元权利)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以美国法为代表,着眼点在于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客体加以保护;人格权客体说认为,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都属于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独立和自由所以个人信息应当成为人格权的客体;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利益,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新型权利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既不是隐私权的客体、也不是所有权或人格权的客体,而是一种新型权利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说力图摆脱人格权与财产权之争,将个人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保护;财产(二元结构)客体说则认为,个人信息应当作为两项权利的客体,其一是人格权,其二是财产权,此观点认为应当将人格权与财产权都视为利益调整的制度性工具,从而避免在二元体系下用一种权利制度囊括两种截然相异的利益所可能导致的混乱。笔者通过比较认为,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客体更能体现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而且应当在承认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客体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纳入具体人格权范畴加以调整。在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立法中,应当对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进行明确,根据具体人格权的构建方式,应当以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赋予信息主体以新的具体的人格权,从而全面直接地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如此构建的个人信息权利,一方面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内涵。第三部分论述了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主要权利及其权利限制。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知情权、保密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等六项内容。在充分保护个人信息主体行使其权利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对其权利加以适当限制,该项限制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的价值衡量上,应当将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与信息合理利用相结合,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统一。另外,在我国现阶段,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民事权利限制被随意扩大化的倾向,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权利限制在各具体情形下的构成要件以及权利人在不服权利限制的决定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审判中对民事权利限制应作从严解释和慎重适用。在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立法中,应当在综合考察国内外立法例及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明确我国个人信息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对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两者的恰当结合给予适当的关注。第四部分论述了个人信息财产化的相关问题。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稀缺资源,正在成为商人们竞相争夺的对象。在这一语境之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交易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与重视,要使个人信息得到充分的积极保护,同时能够顺应经济发展对于个人信息的需求,个人信息财产化的问题就需要在民法学界引起足够的、应有的重视。在个人信息被商业化利用的进程中,表现出两种模式:主动型利用模式和被动型利用模式,主动型利用模式是指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个人信息以获取相应的对价,其典型方式表现在网络资源的免费利用上;被动型利用模式是指信息搜集者基于商业目的而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汇总,从而扩大潜在客户的范围或者将个人信息直接出售获利。其中被动型利用模式是目前中国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主导模式。面对当前中国个人信息的财产化现状,笔者分析了个人信息财产化的制度优势:其一是通过积极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其二是给予个人信息主体获利的机会;其三是减少个人信息搜集的中间环节;其四是保证个人信息的完整真实。在个人信息的财产化立法中,还需要注意几个基本性问题,一是在个人信息被首次利用以后,由于个人信息交易市场的不完善,往往会导致个人信息主体再也无法控制其个人信息流向的状态,法律需要以强制性手段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保护,保证个人信息主体在其个人信息被初次利用以后,还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建立不可转让规则是有必要的。二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相对个人信息搜集和处理者而言,个人信息主体身处弱势地位,如果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迫使信息处理者将有关信息处理中的隐藏信息批露出来,仅仅依靠个人信息主体通过双方的约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个人信息的额外使用与转移将再所难免,所以默认规则的建立也是有其必要性的。默认规则实际上是不可转让规则的进一步强化,通过该规则的建立,防止个人信息的二次不当利用或转移。三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交易而言,如果仅仅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初次交易的拒绝权,而对于二次交易的拒绝权仅得通过合同的手段加以调整的话,个人信息主体将很难获得有效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个人信息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强制退出权制度的建立也是很有必要的,通过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强制退出的权利,一方面可以逼迫不良商家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退出市场,另一个方面,对于潜在的消费者而言,他们将不会再向欺诈者提供其个人信息,从而既能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完善个人信息交易市场。四是通过统一立法模式来规范个人信息财产化的问题,统一立法模式更加适合中国的情况,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充分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性,照顾到行政机关和私人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内在联系,同时,有助于个人信息保护在司法上实现一致性。五是构建信息交易的行业协会,通过对个人信息初次转让以后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代表个人信息权人进行诉讼等方式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