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官僚队伍是阶级社会的统治者有效治理国家必须借助的媒介。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探索过多种选拔符合统治阶级意志和需要的人才的选官方式。在否定了奴隶社会的世卿世禄制以及封建社会初期的荐举制以后,从隋唐开始,中国封建社会进入了科举选官的新时代。科举制的产生和发展是封建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科举制的公平竞争、择优录取,使人才的选拔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和公正的标准,因而必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作为马背上的民族,满族虽然武功得天下,但早就深谙文治天下的治国之道。早在入关之前,满族虽没有实行明代的科举考试,但已开始考选人才。入关之后,为争取广大汉族士人的支持,瓦解汉族的反抗意志,清代统治者承袭明制,迅速开科取士,有效地稳定和巩固了新生的政权。清代统治者从统治疆域空前辽阔的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实际需要出发,充分运用其政治智慧,入关伊始,便迅速推进科举制度的法律化,最终的立法成果不仅包括《钦定科场条例》、《续增科场条例》、《兵部题准武场条例》、《钦定学政全书》等专门的科举立法,还有散见于《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各朝《清实录》、《清史稿·选举志》、《大清律例》等中的大量科举法律,实现了以法律的手段全面规范文科、武科、宗科、旗科、翻译科、制科的各个环节。清代科举立法在历代科举法律的基础上,有多方面的创新,如监生分卷取录制、朝考与庶吉士配额取录之制、副榜制、明通榜制、搜落卷制、磨勘与复勘制、复试制、会试分省取录制、官民分卷制、八旗科举与翻译科等等,表明了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进步。清代的科举立法达到了史无前例的繁密,是中国封建科举法律的总结性成果,使清代科举的公平择优精神有了完备的法律保障,也为我国当代的公务员考试法律文化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的“本土”法律文化资源。清代统治者视科举为“抡才大典”,对科举的重视达到了历史的新高度,对科场舞弊深恶痛绝,而对于屡有发生的考官和士人通同作弊的行为,更是不惜屡兴大案,决不宽贷。清代在援法断罪的封建司法原则下,科场案的惩治往往依据清代基本刑律《大清律例》和专门科举条例《钦定科场条例》,但遇到无直接法律条文作为定案依据的科场案(包括因试题引发的文字狱)时,只能类推裁断。类推裁断为清代科场案的处理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因而清代的封建“法治”不可能实现。清初科举曾经试“判”。清初“判”题虽覆盖面广,但难度并不大。到了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试“判”被废止了。清代科举不试法律,极大地影响了士人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清代经由科举入仕的官员多数法律素质不高。为了避免承担定罪量刑错误的司法责任,官员不得不依赖精通刑名法术的刑名幕友从事审判,从而为刑名幕友控制司法创造了条件,这是清代司法黑暗的重要原因。清代的科举器物和科举仪式承载着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精神和追求,是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清代的贡院和科举仪式,集中体现了国家对科举作为“抡才大典”的重视,以及科举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彰显了科举中第者的无限荣耀。威严的贡院和繁密的科举仪式,是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有形体现,既有助于保证科举取士的公平,也能增强士人的荣誉感,鼓舞士人积极向上。建筑在专制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清代科举法律文化,必然被烙上了专制主义的深刻印痕。清代科举法律既是专制主义的产物,同时又以法律的手段巩固和强化了清代的专制统治。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专制性质表现在:皇帝是科举的最高立法者,皇帝的诏令是清代科举重要的法律渊源;皇帝控制科举法律的实施;科举教育和科举考试提倡以忠、孝为核心的儒家道德,科举教育以儒学为主,科举考试以经义取士,清代的科举法律因而全面儒家化。清代的科举法律文化表明了清代统治者根据辽阔疆域多民族国家治理的特点,以法律实现包括汉、满、蒙在内的各民族之间、全国各省之间以及省内不同地区之间乃至宗室、八旗内部相对公平的科举机会,以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和尽可能选拔真才的愿望,并因而使清代的科举法律文化呈现出了专制主义前提下的和谐性特征和人本色彩,这是清代的科举法律文化不同于前代的时代特点。清代科举法律还体现了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监督精神,以及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这些都符合文官制度公平与效能的价值追求。而清代不仅立法甚密,更是执法甚严,对科场舞弊采取了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各种制裁方式,并综合运用了清代司法中的包括区分故意与过失、连带责任、区分公罪与私罪、并合论罪、从一重处断等在内的各项处罚原则,从而使清代的科举法律文化呈现出了制裁措施多样化的特点。实用主义是中国文化的传统之一。科举自实行八股取士以后,便遭致了广泛的批评。明末清初的启蒙思想家顾炎武、黄宗羲等人都有改革科举之论,清初统治集团内部也围绕是否应该废除八股文而发生了多次争论,但结果八股取士仍得以延续。近代中国的内忧外患引发了实用主义思潮,地主阶级改革派、洋务派、早期改良派、维新派以及来华传教士,从救亡图存、人才强国的切实愿望出发,对八股文的保守、禁锢、空疏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并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各自提出了渐进式的科举改革方案。鸦片战争后,清代的科举制度在近代中国经济基础遽变的基础上,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时代背景下,由于其以八股文取士,考试内容空疏不切实际,不足以有效应世事,不得不走上了改革并最终被废除的变迁之路。科举在清末的革、废有着历史的必然性,而实用主义是促使清代科举法律文化变迁的思想基础。科举制度的废除,学校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文化转型期的进步,而新的学校制度又由法律来保证依法实施,这是清代科举法律文化新的升华。选拔性考试制度的权威性在于公平竞争、择优录取。公平择优是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核心精神,也是清代科举法律文化中具有超时代性的合理内核。就法律制度本身和实际运行情况而言,即使到清末,客观性和公正性还是清代科举法律文化的主流。清代科举考试的公平竞争和择优录取,使得统治者能够最大限度地吸引和网罗天下人才。而清代科举法律实行限额取士,且科举名额不因人口的急剧增长而有大的增广,从而营造了积极的、能够激励士人上进的竞争氛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经科举入仕的官员的素质。清代科举虽已废除百年,但它所内涵的合理精神和价值,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宝贵的精神遗产之一,也是对世界思想文化宝库的巨大贡献,值得我们当代的公务员考试法律文化建设认真总结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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