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危险犯与犯罪化基本理论的研究,归纳出危险犯的内涵与外延,以及犯罪化的基本原则及限制规则。在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以及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条件梳理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从法理与司法实践双重层面展开,从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予以了否定,并提出非刑罚处罚方式以及综合治理措施。但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笔者又进一步解读与反思具体条文,提出适用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此罪名。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讨论了危险犯与犯罪化的概念、分类、设置依据以及基本原则。危险犯中的危险,即危险状态,其本身也是一种危害结果,故而与实害犯同属结果犯,因此,危险犯与行为犯相对。危险犯的危险不是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也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是客观、独立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是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可能性的外化。危险犯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是针对特定多数人的危险,也可以构成危险犯。危险犯可以按不同标准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区别于具体危险犯的特点在于危险状态的确定标准。第二章从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入手,结合刑法的基本目的与基本原则,得出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不仅与传统过失犯理论不冲突,而且也得到了中外刑事立法、判例的印证,其设立是具有可行性的。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虽然以故意危险犯为主,但仍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罪名设置。参考德日等国立法,并结合我国本土实际,过失危险犯的入罪要件可以设定为:1.主体上普通主体与特殊主体皆可,但后者存在业务过失时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另外,单位也可构成过失危险犯。2.主观上行为人对于违反特定安全法规可以是故意亦可为过失,对前者可以通过定罪情节予以严格处罚。但行为人对于危险状态的出现一定持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3.过失危险犯的客体可以是公共安全,也可以是重大环境资源安全,但不可是单纯的财产利益。4.危险状态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结合上述条件,以醉酒驾车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要件方面不符合过失危险犯的要件标准,理论上不可入罪。与此同时,入罪与相关原则不一致、与我国相关制度无法衔接、与司法资源承载力不相符合,并且现有的行政处罚与刑法体系对该行为已经有较好地规制,因而没有增设新罪的必要。第三章为了厘清危险驾驶入罪背景,以及其入罪后的法条适用,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了现行行政法、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方式。并重点就二次冲撞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以及非刑法预防措施的必要性进行了讨论。第四章主要解读了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条文,分析其构成要件、适用方法、法定刑轻重等,提出前科消灭、特别简化程序等配套适用措施。第五章归纳了全文的主要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该行为已入罪,但完全可以作为一种保留的刑法威慑,而更多地适用行政处罚等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