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信托合同是我国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方式,其成立生效规则以及与信托的关系在我国《信托法》上比较模糊,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用语的不准确性,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理论未能对其进行准确定性。在世界各国的信托立法中,信托法律关系在设立过程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我国法律行为理论背景下,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法律事实。本文旨在研究“转移信托财产”这一要素是否包含于信托合同的结构之中,以期厘清以合同设立信托的规则。本文从以合同设立信托的过程出发,提出信托设立的两大要素——“信托合意”和“信托财产的转移”——之间的关系问题;之后,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了几个重要的前提性理论问题;进而,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和我国实证法上的解释,对我国信托合同要物性进行了详细的理论论证;最后,通过一个案例细致地分析了信托合同要物性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本文在结构上,除引言、结论之外,共分为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介绍了信托合同的法律语境,包括信托概述和信托的设立方式,从而引出问题:在信托设立过程中,作为引起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信托合同在结构上是否包含“转移信托财产”这一要素?第二章澄清了关于我国信托法律关系的几个基本问题,包括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和信托受益权性质,这是论证信托合同要物性的前提问题。第三章在介绍了要物合同的基本理论之后,考察了比较法上关于“转移信托财产”这一要素的相关规定,包括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和大陆法系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对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进行实证分析,最后从理论上得出我国信托合同的要物性。第四章进一步对我国信托合同要物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分析,从英美国家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的角度分析了同一个案例,发现了规则运用上的不同,并对第三章的结论进行了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