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是伴随着犯罪嫌疑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而提出的。它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有着重要的作用,是犯罪嫌疑人享有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西方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告知规则,有的甚至上升为宪法权利来保护。目前我国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不仅在立法上存在不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不如意的地方。基于此,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和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一方面考察西方国家关于告知规则的相关立法,另一方面联系现实考察我国告知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从比较中找出差距与不足,以期为我国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献言献策,吸引更多的人关注告知规则,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朝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告知规则的基础理论,分析了告知的概念、性质和构成,同时阐述了告知规则的性质、价值和确立的法理基础。刑事诉讼中的告知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要求。侦查阶段告知的前提是采取讯问或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嫌疑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告知是侦查机关的一种法定特殊义务,告知的内容不仅包括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包括与其相关的一些重要信息。告知规则是规范告知的程序性要求,它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则,更是一种程序规则,最为重要的是一种义务规则。告知规则满足了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三大诉讼人权。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告知规则在西方的起源及发展。这部分主要按照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条线索展开,研究对象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在起源上,告知规则主要是伴随着沉默权的出现而产生,沉默权最初形成于英国,之后在英国的影响下,沉默权在美国确立,进而也形成了英美国家的告知规则。大陆法系沉默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英美法的影响。本文遵循产生的先后顺序对告知规则起源进行论述,重点介绍了英国告知规则的起源。两大法系关于告知多采用书面告知与直接言词告知的原则。虽然各个国家对告知规则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告知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逮捕时的告知、羁押时的告知、讯问时的告知、搜查时的告知及违反告知规则的后果。在分析完各国关于告知规则的规定后,本文又对两大法系的告知规则从主体、内容、方式和后果上进行总体概括,并深入分析了告知规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三部分概括了我国告知规则的立法现状。《刑事诉讼法》关于告知规则的规定并不多,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告知规则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比较零散,缺乏统一规范,这就导致了我国的告知规则存在很大缺陷。告知的主体不明确,相关法条仅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告知进行了规定,忽视了对海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有侦查权的机关作出规定;告知的内容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规定的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对于一些重要权利还存在告知上的遗漏;告知的方式不规范,告知规则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应当事前告知还是事后告知?告知应当以何种语言进行?刑事诉讼法对此根本没有涉及,而检察机关的规定又有很大局限性;告知规则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这一部分遵循从立法现状出发,分析实践中存在问题之原因,进而从更深的层次发掘出告知规则缺失的三大原因:法律规定不严密,侦查本位的观念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第四部分是对构建我国告知规则制度的论述。在结合国情阐述我国完善告知规则的必要性之后,笔者在借鉴国际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告知规则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首先我国的告知规则不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是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在确立我国侦查机关的告知规则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这是完善告知规则的指导性原则。其次我国的告知规则制度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告知规则的主体构成,二是告知规则的内容范围,三是告知规则的履行方式,四是告知规则的保障机制。在主体方面主要是通过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来完善告知规则,将海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纳入告知的义务主体。告知规则的内容范围则详细区分罪名告知以及强制措施告知,相关的笔录和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告知的内容范围内。关于履行方式,应该区分不同告知对象采取不同方式,规定对嫌疑人进行告知时应以书面告知为主,以口头告知为辅。书面告知的主要形式是权利告知书,同时笔者认为拘留证、逮捕证等也应被看作是书面告知的形式。“无救济即无权利”、“有违法则必有制裁”,在论文的最后,笔者提出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来实现对告知规则的保障。建立犯罪嫌疑人申请发动与检察机关主动追究相结合的启动机制,由检察院进行审查,如果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告知规则的规定,则对其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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