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单位犯罪是我国社会结构变迁和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在这一复杂多变的社会背景下,单位犯罪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显得更加突出。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够详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问题争议较大,我国刑法是否应该承认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以及如何对犯罪单位处以刑罚?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如何界定等等。本文采用了严密的逻辑推理方法,首先详尽地论述了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和方式,给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持;其次对单位犯罪的承担主体和成立范围做出了严格的界定,对司法实践亦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文比较了两大法系国家单位刑事责任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情况,借鉴先进之处,对我国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探索。全文包括引言、论文主体和结束语共六个部分。引言部分提出了本文主要想解决的问题,然后简单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正文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约四万字: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概述。首先,提出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单位因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的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特征包括严厉性、法定性和承担的双主体制三个方面。其次,简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及德国)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代表性的观点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替代责任、同一理论、认可和容许理论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独立行为责任论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我国学者在批判地继承了这些理论的基础之上,并结合自己的创新,提出了各种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连带刑事责任论、双层机制论、一体化刑事责任论、一个主体论和整体责任论。这些观点不乏真知灼见,但各有优劣。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一个,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但直接责任人员仍然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单位的团体人格并非架构于单位成员的人格之上,二者彼此平等。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分别从哲学、现实、法律、目的四个方面分析了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具体来说,单位具有意志并且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这一行为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原因,就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谴责,这是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现实根据是指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单位受利益的驱动,故意或过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与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民事制裁的补偿性和行政制裁的轻缓性不足以规制和预防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这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根据是指对于严重违法且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报应价值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概括分析了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包括转嫁制、代罚制、两罚制、混合制;并对各种处罚原则的优劣进行了评析。转嫁制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其具有缺乏科学的理论基础、有失刑法的公平和损害了刑罚的预防功能等缺点,目前已逐渐为各国所抛弃。代罚制往往存在于不愿正面承认单位犯罪的刑法当中,在社会尚未接受单位犯罪的概念情况下,它不失为一种因时制宜的应对措施。但作为一种过渡模式,它否认单位在法律上有其独立的人格,而且仅仅处罚自然人,有失刑罚的公正性,正是基于以上缺点,许多国家已逐渐抛弃了这项制度,转而采纳两罚制。两罚制吸收了转嫁制和代罚制的优势,正确的把握了单位犯罪的理论,而且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已广为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刑法所采纳。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两罚制和代罚制的混合。基于代罚制的缺点,笔者建议,我国也应采取两罚制。其次详细阐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五大类。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是指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关于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私营企业如果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是否应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上也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两类。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直接责任条件和主管人员条件,只要他们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组织、指挥和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刑罚有三种规定:一是对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该罪的刑罚进行处罚;二是对责任人员单独处罚,但较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法定刑低;三是对责任人员单位规定刑罚,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法定刑相同,但对自然人不适用罚金。笔者认为,与个人犯罪相比,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履行单位的职责,主观恶性过错程度更小,其刑事责任应比个人犯同等罪的刑事责任更轻。四、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本部分论述了三个问题: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单位犯罪刑罚结构的完善以及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首先,介绍了美国,日本等国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他们基本上将法人犯罪的范围局限于法人的业务活动之内。接着介绍了我国关于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观点,然后引出笔者对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思考。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当限定在与单位业务相关的活动之内,与单位业务无关的行为应排除在范围之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成立标准比较混乱,有必要统一。其次,指出了我国单位犯罪处罚方法上存在的缺陷,我国目前对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刑一种,由于其威慑力不够,明显不能够预防单位犯罪。因此,我们必须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重构,增加剥夺或限制权利和强制解散等主刑,并增加剥夺荣誉称号和提供无偿服务两种附加刑。最后,研究了单位累犯、单位自首和单位追诉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单位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自由意志;单位本身有固有的缺陷和犯罪倾向(单位“人身危险性”的体现),使得单位责任人员前赴后继地犯罪。因此,犯罪单位应当成立累犯,刑法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以消除单位本身固有的缺陷和犯罪倾向,达到改造犯罪单位的目的。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能够独立实施自首行为。由于单位自首是单位整体意志决定而由自然人完成的行为,故其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应与自然人自首条件无本质区别,只要在刑法中将现行自然人的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单位即可,无需另行设置一套单位自首制度。追诉时效制度是立法者站在自然人的角度设立的,但也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可以依照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