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查明都是对已经过去的事情的认识,由于其本身的特性,人们不可能完完全全地知道事情的真相,只能够做到无限接近事实真相。如何才能够更加接近事实的客观真实,这是古往今来所有司法的一个共同难题。历来人们都是通过证明活动来达到认识案件事实的目的,因而,要确保人们认识的真实性,就要从认识的结果和对证明活动的规范两个方面着手。对认识结果的规范是证明的标准,而对证明活动的规范,则是对证明活动要求的严格程度,也就是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法则。这是一个关于证明活动的深度规则,通过对案件证明对象的划分,区别使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方式,规范证明活动,使得在证明规则确定的状况下,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达到司法目的。本文试图通过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的介绍,使人们认识这一理论对规范证明活动的作用,为完善证据立法提供一条可供选择的思路。本文正文约三万字,分为四个部分,下面简单概括一下这四部分的内容:文章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的起源与发展以及其创立的目的。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起源于19世纪德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稍后由刑事法学者迪恩茨首先将其纳入学术范畴,进行了系统化论述,使其正式成为学术理论,经过其他学者的努力,该理论在德国形成了通说,并影响到了日本,小野清一郎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该理论进行了深化和发展。稍后该理论传入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些国家与地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虽然没有实实在在的成为法定概念,但成为了立法的依据,从立法中可以看出该理论的影响。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是通过对个案内部待证事项按照重要程度的不同进行分化,分别适用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证明行为,从而达到既不影响案件公正,又不会降低司法效率的目的,实现真理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文章第二部分细致分析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本身的含义。先是提出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概念,在详细阐述了二者的特征,严格证明之所以严格是因为这种证明活动法律对其所使用的证据形式、取证方法以及证据调查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自由证明相对于严格证明具有非形式性和柔软性,自由证明虽同属于证明,但是却不需要遵循这些规定,可以采用更广泛的证据材料,可以不适用严格证明的调查程序,并且不必要恪守直接原则和当事人公开原则等这些严格证明必须遵循的原则。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在于二者对证明活动所用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对证据调查程序的要求不同。这一部分的最后,笔者通过对自由证明与释明,自由证明与自由心证,严格证明与严格证明责任这三组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区分,进一步明确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内涵。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所作出的证明。反之,自由证明是指不必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文章第三部分是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适用。证明活动既要求查明事实又要讲求效率,这就需要对不同的证明事项适用要求程度不同的证明活动。区分适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前提就是不违背不妨碍查明实体真实,不妨碍程序公正,和讲求效率三项原则。关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适用,各国的理论与立法虽然各不相同,却是大同小异,严格证明的对象都是对案件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要件事实,而自由证明的对象自然是严格证明以外的事实,主要是一些程序法事实。文章具体阐述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犯罪阻却和责任阻却事实、简易程序、口供可采性、量刑情节以及程序法事实和经验法则等几种情况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适用。当然,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转化可能是因时间因地点不同而发生的,但本文要论述的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中二者的相互转化。文章的第四部分是讲述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在证据法中的作用与理论借鉴的必要。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证明活动而言,起到了限定证据材料、确定证明对象,进而约束证明结果的法律效果。诉讼证明活动不仅涉及到案件结果的查明,也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规范诉讼证明活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作用就在于规范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细化对不同证明活动的要求,使得证明活动有明确规范的章程可以遵循,从而保证证明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证明结果的准确。我国刑事诉讼以法定起诉为主,酌定起诉为辅,我国每年的公诉案件数量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字,如果不努力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法,那司法系统势必会不堪重负,但我国历来重视实体真实,人们传统朴素的公正观念很难容忍辩诉交易这样的制度,因而只有在不影响真实查明的基础上,使用提高效率的方法,从个案内部划分证明对象分别适用严格程度不同的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符合我国的实际要求,在完善证据立法的时候,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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