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财产调查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拥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情况已经比较多见,如何执行股权和股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现有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仅是初步明确了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其他许多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指引。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理论研究的缺位,实践中的股权执行还存在着一定的随意和失范现象。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的方法,阐述了股权具有可执行性的原因,明确股权既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股权,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是否同意。此外,本文对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时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如不得因强制执行股权随意改变企业性质;不能因执行行为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得执行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股东债务;不得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得侵犯异议股东异议权。在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执行法院应当同时向有关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通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时,执行法院应当分别通知各个股东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得简化程序由公司代为通知各股东。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上市为标准,股票可分为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执行,本文关注的重点是执行上市公司股票中的问题。现代证券结算的法律关系可以归纳为“两段式法律结构”,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行一级结算,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执行法院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应当采取指令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予以协助执行、办理冻结登记的方式。不得强制执行只能用于已成交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五类资金。股票不单纯是证明财产权的证券,股票上还附着了人格权的内容,冻结股票并非冻结其所有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