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具有争议的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底颁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结合学者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研究的一些成果对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给予明确,代表了目前学界对于这类诉讼的主流思想。该《征求意见稿》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及证据规则等方面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对解决现实问题具有相当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这些规定同时又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特别是对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没有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而在确定受案范围及原告资格时还有一定的限制,对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未主动公开而侵犯公民知情权的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公益诉讼没有采取积极的支持态度,从而导致诉讼对于该中政府侵权行为的救济大打折扣。而涉“密”不公开原则、原告关于“特殊需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规定,则因“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界定及认定标准不明确,对原告“特殊需要”的规定失之模糊且过于严格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很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提出了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明确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放宽原告资格及从严适用涉密信息排除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化合理化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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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论文摘要Abstract前言第1章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及问题第2章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内容2.1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确立2.1.1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产生的背景2.1.2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确立的意义2.2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点2.2.1 受案范围的界定2.2.2 原告资格2.2.3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2.4 举证规则第3章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3.1 "合法权益"范围的局限性3.2 未明确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标准3.3 原告资格的规定尚不完善3.3.1 原告的范围局限性3.3.2 原告资格的局限性3.4 涉"密"案件不予公开的规定不完善3.4.1 涉"密"案件排除的范围过大3.4.2 涉密案件的举证规则不明确3.5 原告对于"特殊需要"举证责任不尽合理第4章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立法建议4.1 明确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律特征4.1.1 政府信息的资源主体应为国家行政主体4.1.2 信息资源内容应当具有公共性4.1.3 信息公开存在法律上的可能性4.2 扩大受案范围,减少对原告资格的限制4.3 严格"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界定",建立合理的举证规则4.3.1 抓紧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严格界定国家秘密4.3.2 建立涉密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4.4 明确对申请公开类行政诉讼案中关于申请理由的审查原则结论参考文献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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