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中会越来越多地体现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意思自治原则也会在诉讼中和诉讼后体现的日益明显。当事人以签订民事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但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有效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面对当今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民事诉讼不断增加的现状,民事和解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针锋相对,也有利于形成司法和谐的良好局面。基于和解的以上优点,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将会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采用,所以其必将会成为以后解决民事纠纷的大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和解尚未形成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尤其,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变更法院判决内容的效力,法律更是没有任何规定,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本文主要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和解制度中有关和解协议效力方面的规定,对我国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前和解协议效力的论述,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变更判决内容的效力,来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层面上完善我国的民事和解制度,笔者通过论述得出的结论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法院判决的效力,遇到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为内容又起诉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样民事和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的效力均予以明确,这将更有利于民事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囿于资料难求,兼之笔者理论粗浅,不足之处在所难免,尚祈各位师长前辈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