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现代社会瞬息万变,对于那些不能即时履行的合同,在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有可能出现很多无法预测的新情况新变化,而使得合同到期无法或难以履行。同为保护合同债权期待而设置的法律制度,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各自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虽属大陆法系,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68、69条和第94条第2款、第108条中创造性地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将分属于不同法系的两种制度融合于一部法律之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期前救济规则。这在进一步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等方面的确具有积极意义。但自从合同法颁布后,学界褒贬不一,对其的争论亦从未停止过。本文以从理论的完整性和逻辑的合理性上厘清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制度为目的,首先,结合历史考证法,分别对两种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包括它们的内涵、价值理念、在立法或判例上的发展等,并对它们各自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应的救济规则做出总结归纳。其次,主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考察两种制度之间的异同,指出作为分属不同法系、继承不同法律传统的两种制度,尽管有些形似,事实上却在价值理念、具体制度、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质的区别。再次,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对我国该种体系安排是否合理妥当进行分析评价。最后,在分析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基础上,指出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即,我国《合同法》完全可以通过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如给付不能、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等的调整,从内外两方面克服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大部分缺陷。从而在回归大陆法系传统的同时,通过完善现行立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采纳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取长补短,既发挥两种制度应有的作用,同时避免冲突和矛盾,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起到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避免理解和运用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