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被称为“阳光法案”的财产申报制度由申报人员范围、时间、内容、受理机关等要素构成,其理论基础是如何摆正财产申报与公职人员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即公众的知情权与公职人员财产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该制度的意义在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将当权者个人的自然人格和他所担当的公共职位明确地区分开来。这一制度明确地划定了一个人在担任公共职位时,所能够获取的个人利益的限度,并将跨越这个限度的行为界定为一种罪行,以此来保证公共权力在由个人担当的过程中,不被个人窃为己有。西方最早的财产申报制度起源于瑞典。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初就开始酝酿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直到70年代才真正开始实施。财产申报制度主要是防止政府官员利用职权牟取各种不正当的或者违法的经济利益,尽可能地消除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在政府机关中握有重要权力的官员无疑应该纳入申报人员的范围。而“涉民性官员”同样拥有重要权力,因此也应归入财产申报的义务主体。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时间种类包括:就职申报、定期申报、卸任申报。财产申报项目的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该项制度能否有效地发挥其抑制腐败的作用,因此各国相关制度安排中对这方面的规定都尤为详细。要想有效地监督与审查财产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就必须使各种监督力量充分发挥出来。从政府方面说,应设立一个比较独立的监督系统,在各个政府部门中形成一个网状的组织,履行审查资料的职能,同时也应当为各种民间组织以及新闻界提供参与监督的渠道。在美国《政府道德法》对财产申报事项的规定中,关于信托财产问题占有相当大的篇幅,规定得相当详细。但总体来说是两条:第一,合格的盲目信托的财产及收益一律不用申报;第二,凡是不属于合格的盲目信托的财产及收益都需要按照投资收益的申报规定进行申报。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制度。我国从1986年开始就已经制定了财产申报方面的制度,其后也不断地制定和颁布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95年制定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该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首先,其性质上属于政策性文件,没有法律地位,因而缺乏国家强制性。其次,其内容上也存在粗略之处需要修改,例如申报人员、财产范围等。同时,还存在条款缺漏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