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研究

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动产抵押制度对于资金融通、活跃经济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自其产生以来就不断遭到反对的呼声,学者们甚至主张应当废除动产抵押制度,使民法物权体系回归统一。凡此等言论所涉及者往往在于动产抵押制度公示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无怪有学者言及:若能使公示得以完好地解决,要求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的呼声就会绝迹。公示制度如此重要而我国物权立法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忽视,值得引起学习法律者,尤其是研习物权法的学者的注意和重视。本文正是以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为研究对象,对动产抵押公示的基本内涵、公示方式、公示效力、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现状以及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推动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理论的深化,并为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所面临的理论匮乏、立法缺失等问题的解决略尽绵薄之力。本文分三个对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进行研究。在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厘清了动产抵押权公示的内涵。针对学界对物权的公示内涵多有分歧的情况,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至少从动产抵押公示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分歧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对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和对物权变动状况的公示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同一个问题。接下来本文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进行了概述。对于登记这一传统的公示方式,论述了登记的含义及要件、登记的功能以及登记欠缺外部的表示特征的缺陷,为弥补这一缺陷,本文还介绍了台湾与日本创设的辅助公示手段。这些辅助手段包括打刻抵押标志、粘贴抵押标签、建立登记查询系统、购物发票背书制度以及设立财产目录表制度等等。在本部分的最后,本文分别探讨了动产抵押公示效力的三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混合主义。通过对这三种模式的利弊进行全方位的剖析,本文同意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即在动产抵押公示效力领域采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总之,本部分着重于对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基本理论的肃清,这对于法律实务的顺利开展是有所裨益的。在第二部分,本文对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从立法和实务操作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指导下形成的一系列单行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尚欠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加以规制。这些规章制度并未有效地统一起来,对登记制度规定详略不一、漏洞颇多。这就导致人们在实务操作中无法可依、混乱不堪。即使《物权法》颁布,这种局面也未得到改变。在实务层面,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高度分散、登记程序极其不合理、登记效果参差不齐,诱发了大量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第一,登记机关高度分散导致再登记、重复担保的现象屡屡发生,从而有损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分散的登记机关还使得对担保物享有合法权利的债权人和第三人很难检索到现有的担保物权的情况。第二,有些种类的动产抵押登记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使借款人实际上无法利用这类资产作为担保物以取得贷款,造成担保物价值闲置。第三,登记成本高。虽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收费标准较低,由于登记程序过于繁琐,当事人付出的费用通常比较高。第四,实质审查主义赋予登记官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债权人能否实现登记并因此在担保物上是否能设定物权的不确定性。等等。这些问题在实务操作中的大量存在对改革现行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提出了紧迫的要求。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所在。本部分主要对如何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进行探讨。由于是法律规定的混乱导致实务操作规范性的欠缺,因此,本文首先提出,我国应当制定一个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同六十年代的台湾大体相似,都是一个经济起飞、对动产抵押担保非常渴求的时代。因此,本文认为仿效台湾制定统一的登记立法是可行的。在统一登记立法的框架下,本文提出应当区分不同的动产,交由工商机关对大多数种类的动产抵押权进行登记。工商机关较之公证机关,其职权和法律地位更为明确,即使登记错误也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弥补受损的权利人的利益;除此以外,工商机关属全国直属的行政机关,更有利于建立面向全国的公示网络。在确立了统一的登记机关以后,本文提出还应当建立合理的登记程序。具体而言,应当引进美国式的“声明性登记”的做法,并辅之以相配套的形式审查主义。“声明性登记”能高效地、低成本地处理大量登记并向公众提供进入已登记信息的途径,并能够相应地节约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采用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为私人利益服务所动用的公共资源比较小,当事人无须支付高额的登记费用,能极大节约交易成本。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提出赞成我国《物权法》采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即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本文认为应当包括善意的一般债权人,因为若不将之包括在内,将使善意的一般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过大,若规定不得对抗,反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的登记。另外,我国《物权法》还规定,留置权人相较于其他动产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即意味着,动产抵押权即使经过登记也不能对抗留置权人,这一做法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因为,在实务中,留置权人很有可能与抵押人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文认为,应当对《物权法》的规定做限缩解释,即将享有优先权的留置权人的范围首先限定在善意的范围以内。另外,针对我国《物权法》放宽留置权发生原因的做法,本文认为,不能赋予所有种类的善意留置权人以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的地位,宜认为就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加工或供给材料者,在增加标的物价值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此当事人的利益可得兼顾。与登记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登记效力的时限问题。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期限往往较短,若不对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会因为债权业已消灭,或担保客体业已丧失而当事人始终未申请注销登记造成大量陈旧的,与事实不符的登记继续存在,有害于登记的公示力。因此有必要对登记效力的时间加以限制。至于登记效力的期间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比较法上规定了三种模式,本文认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间的确定,应考虑动产抵押权登记采声明性登记和形式审查主义的有关规定,并在对抵押担保相关实务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提出我国应当适当引进辅助的公示手段,并立法完善相关的制度,比如信用调查制度、信用保险制度等。《物权法》的最大贡献在于引入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和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这对于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改革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关系到诸如登记程序、辅助公示手段等制度的协调统一,仅仅依靠《物权法》的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还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本文正是旨在构建我国合理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全面梳理了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提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并在这一法律或法规的框架内,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完善我国登记程序立法和登记效力立法。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逻辑思路
  • 四、研究的目的和研究方法
  • 1 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概述
  • 1.1 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概念
  • 1.1.1 国内关于物权公示概念的既有理论
  • 1.1.2 主要争议点及评析
  • 1.2 动产抵押权公示的方法
  • 1.2.1 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
  • 1.2.2 动产抵押登记的缺陷的弥补——多元化的动产抵押公示体系
  • 1.3 动产抵押公示的效力
  • 1.3.1 登记要件主义
  • 1.3.2 登记对抗主义
  • 1.3.3 混合主义
  • 1.3.4 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评价
  • 2 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现状分析
  • 2.1 我国现行法上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 2.1.1 《物权法》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概述及评析
  • 2.1.2 《担保法》上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和登记程序的一般规定及评析
  • 2.1.3 《民用航空器法》、《海商法》上登记制度的概述及评析
  • 2.1.4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概述及评析
  • 2.2 实务操作中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 2.2.1 登记机关高度分散
  • 2.2.2 登记手续过于繁琐
  • 2.2.3 登记效果太差
  • 3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初探
  • 3.1 制定统一的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
  • 3.2 区分不同动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大多数动产抵押权统一登记
  • 3.2.1 应区分不同种类的动产由不同的部门作为登记机关
  • 3.2.2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大多数动产抵押统一办理登记具有可行性
  • 3.3 建立合理的登记程序
  • 3.3.1 声明性登记的采用
  • 3.3.2 形式审查主义的采用
  • 3.4 明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3.4.1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
  • 3.4.2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 3.4.3 登记对抗力的例外
  • 3.4.4 确立登记效力的合理时限
  • 3.5 适当引进辅助公示手段
  • 3.6 相关制度的协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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