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过失责任的确定

合同过失责任的确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

殷秋实[1](2022)在《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文中认为在实践中,即使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仍然普遍须承担实质上类似有效担保的责任。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原因在于法院对过错的不当界定乃至强加。以过错为线索,可以区分担保无效责任在性质和主体上的不同层次。在性质上,当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公司只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在主体上,行为归属要先于过错判断,当代表人行为可约束公司时,公司承担责任;否则由代表人自行承担责任,公司无须承担替代责任。责任主体的区分会进一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和"不生效力"的区分。性质和主体的区分会相应校正担保无效责任的范围,并排除追偿权。唯有使公司担保无效责任回归一般体系,才能避免过度强调或者不当忽略公司担保的特殊性。

王蒙[2](2021)在《论主合同无效时过错保证人的责任》文中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依我国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保证人此时须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在认定保证人的责任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检视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以判断其有无过错;二是判断保证人的过错与具体责任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保证人责任范围时应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之债,以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这两层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应分别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各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有关保证人责任上限的规定有失合理,为避免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对这一规范的适用作目的性限缩。

彭波[3](2021)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民事缔约过失规范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应以"借用说"作为适用依据,把握准确适用原则和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原则。具体适用时,可以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行为规范认定行政机关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但行政机关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民事缔约过失的单一民事赔偿责任,应认定为一种集合责任,根据缔约过失的不同情形,分别为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补偿责任与履行责任。

李嘉辉[4](2021)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我国《民法典》中对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制不清晰,需要明确保理人可以通过违约、缔约过失和侵权的形式要求债权人承担责任,在保理合同缔约过程中债务人存在过错的,保理人可对其进行追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人可对债务人进行追责,其请求权的基础来源于保理合同相对性的扩张。此时保理人可以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通过阻却保理合同相对性的扩张来对抗保理人的追责请求。

王俐智[5](2021)在《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个主要争议问题,《民法典》第495条未能有效予以回应,理论上可运用动态缔约观予以解决。基于动态缔约观,预约可以区分为:最低合意型预约、主观障碍型预约、客观障碍型预约以及完全预约。预约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义务违反的动态认定与可归责性进行双重判断,区分预约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针对预约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强制履行问题,应以交易成熟度为参考,完全预约和客观障碍型预约可以适用强制履行,另两类预约则不适用强制履行。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下限,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机会损失为核心,综合考量交易成熟度、缔约投入与机会损失三个影响因素,根据预约类型动态调整。

毛润恺[6](2021)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研究》文中指出

李潇洋[7](2021)在《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与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合同规则为缔约信赖保护预留了空间,但关键仍在于对前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解释。对于缔约信赖保护,民法理论中主要有缔约过失、信赖责任与预约合同三种规范路径。缔约过失路径侧重行为评价,但其通常面临前合同义务违反的解释与证明困境。信赖责任路径以磋商中的风险来源、归属及支配为基础,实质论证了缔约信赖的可保护性及其边界,但欠缺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将信赖责任路径的基础原理引入前合同诚信原则的解释可以弥补后者论证空洞的缺陷,也符合其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在缔约过失制度足以发挥信赖保护功能时,预约合同制度应回归其拘束力原则的规范基础,不宜形成法定诚信磋商义务与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并存。

隋璐[8](2021)在《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合同履行障碍,在客观上表现为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上,一般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第577条规定1是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紧紧围绕的核心概念。从搜集到的域外法来看,《欧洲合同法原则》、《德国债法现代化原则》和《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等都采取了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进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典》同样吸纳了域外经验,也采纳了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进路,这与原因进路有明显区分。原因进路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主要采用的进路,是将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作为两大支柱,后来,德国柏林的执业律师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对原因进路带来了冲击,原因进路成为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并列作为三大支柱的进路。随着世界法律进程的发展,各国和国际文件纷纷开始抛弃遭到冲击的原因进路,采纳法律效果进路。我国法律同时采纳了原因进路和法律效果进路。司法实践中,我首先关注了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和杨光华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这两个典型案例,引发了我对合同履行障碍这个大背景的思考。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问题种类繁杂,分类不明确,关于合同履行障碍没有具体的规定,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认定和解决也不明确,法院关心是否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以及作何损害赔偿,不关心合同履行障碍的分类问题,而现行法律首先区分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后再进行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这样使得案件分类繁杂,因此笔者从案例研究方法入手,综合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试图完善我国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点借鉴。笔者提出,以“不履行”、“义务违反”为一级连结点,这是完善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起点,其中,“不履行”是广义上的涵盖不给付、给付迟延及不良给付的意义,是从债权人的视角看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而“义务违反”是从债务人的视角看其义务履行情况。而作为二级层面的合同履行障碍情形则有更为丰富的表现,既可以表现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侵害债权,也可以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迟延、拒绝履行,还可以表现为行为基础障碍、义务侵害或者以后可能会出现的新型类型等。这样可以使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制度很好地借鉴国际通用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构建我国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其目的和意义在于提高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效率,在先行判断出一级连接点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不通过二级层面适用损害赔偿问题,这样可以降低法院的工作量。同时,在二级层面上还有必要进行合同履行障碍情形的区分,这样有利于将合同履行的层级分类更加清晰。其中,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等的地位相对于原因进路已然发生了变化。除此之外,可以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对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规定也不甚详细,我国对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也没有详细地规定,为此本文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对合同履行障碍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

滕玉霞[9](2021)在《附随义务的概念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理论上合同附随义务多与其他相关义务概念交缠。首先,从义务之体系构成的纵向角度,附随义务游离在给付义务边缘,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区分困难;其次,从债之关系形成的横向角度,又有存在于合同形成各个阶段的跨度,与先契约义务有所牵连。从我国立法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似将合同附随义务定位于合同履行阶段的义务。再次,由于合同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保护客体方面的重叠,从德国立法趣旨来看,附随义务的产生目的确实为弥补侵权法缺陷,这就决定了附随义务性质模糊的必然性,有必要对二者关系进行梳理。但不可质疑的是,合同法上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差异性。在对固有利益保护上,附随义务也确有其存在的价值。理论学说对义务的区分问题反映到实务上,存在义务概念使用混乱的现象。在义务区分视角下,附随义务的认定问题对于区分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有积极作用。认定附随义务时,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绿色原则、适当限制原则、优先考虑但不限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结合具体个案中契约目的与性质、合理的期待可能性、利益衡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尽可能地减少义务概念使用的混乱。

罗清华[10](2021)在《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文中提出代理制度不仅扩大权利主体的私法自治范围,还是私法自治的一种补充。《民法典》颁布适用后,产生了增加新内容、修订旧条文的变化,所以对法典条文的解读开始成为新的研究热潮。但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也未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认定,因为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背后反映出来的是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赔偿责任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等具体适用问题。学术界关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研究主要在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因为责任性质影响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与承担,所以本文立足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适用背后存在的问题。以责任性质为切入点,参照国内外各学说观点,明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为法律特别责任说后,以此为基础对狭义无权代理人具体责任认定进行论述。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对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狭义无权代理的概述。首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述狭义无权代理的定义和内涵。通过分析与表见代理的异同,明确了狭义无权代理的定义以及适用的范围。即狭义无权代理是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未追认且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相对人没有充分理由足以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由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代理。其次,通过梳理无权代理从国外到国内的起源发展,重点论述我国狭义无权代理的法条内容变化以及产生的结果,进而了解我国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进行不断地解释细化的发展趋势。最后,从宏观到微观的角度来分析对于狭义无权代理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通过比较多个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发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结果不一等现状。其次,进一步分析现状发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包括责任性质不明、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以及相对人善意认定标准不一致等问题。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展开论述。首先,从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内容的影响两个方面,论述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必要性。其次,论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存在的主要学说,包括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和法律特别责任说等五个学说,比较各学说的分析适用逻辑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从解决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法定来源、我国的法律框架体系和立法价值取向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等方面,论述本文采法律特别责任说的合理性。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节依次对是否属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如何放置该要件等问题展开论述。借鉴刑法学上认定刑事犯罪的阶层论,把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成: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限制要件。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和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责任限制要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和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并对各个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形成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逻辑结构。第五部分主要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对履行债务和赔偿责任进行选择。通过比较单一模式与选择模式的优劣得出结论,选择模式符合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价值取向。其次,论述赔偿内容与范围。通过比较信赖利益模式、履行利益模式以及区别赔偿模式在各国适用中存在的优势和不足,从保护相对人的自由利益出发,认为区别赔偿模式能够更好地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是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具体适用。以承担责任方式为区分标准分为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两个部分,再结合行为人和相对人的主观善恶确定具体责任内容。承担履行责任存在两种结论:(1)若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2)若相对人主观恶意则行为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四种结论:(1)若行为人恶意而相对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利益赔偿责任;(2)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恶意则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履行利益责任;(3)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4)若行为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则依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1)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无效担保的“有效”后果
    (一)担保无效责任的具体规则
    (二)实践中公司担责的普遍性
        1. 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
        2.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
    (三)法律效果的加成
二、无效担保责任的性质区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则
    (二)无效担保责任中的过错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
三、无效担保责任的主体区分
    (一)难以认定的“监管不善”过错
    (二)前置判断的行为归属
    (三)主体区分及其隐藏的效力之别
四、替代责任与表见代表的合流
    (一)履行辅助人的角度
    (二)事务辅助人的角度
    (三)尊重现有体系的必要性
五、结论

(2)论主合同无效时过错保证人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证人责任的定性
    (一)学说之争
    (二)本文立场
三、保证人过错的判断
    (一)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
    (二)保证人应知主合同无效
    (三)“明知或应知”的具体认定
四、因果关系之认定
    (一)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五、对保证人责任的限制
    (一)责任顺位限制
    (二)责任份额限制
六、代结论:一种解释论上的方案

(3)行政协议案件中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依据
三、适用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原则
    (一)准确适用原则
        1.完整把握民法上缔约过失规范的结构
        (1)《民法典》第500条的性质
        (2)《民法典》第500条与第157条的关系
        (3)《民法典》第500条与第501条的关系
        2.区分缔约过失行为与缔约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
    (二)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原则
四、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具体适用
    (一)参照民事缔约过失行为的规范认定行政机关缔约过失行为
    (二)行政机关缔约过失上的法律责任为一种集合的责任
        (1)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做出赔偿判决。
        (2)行政补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做出补偿判决。
        (3)履行责任,法院在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中应做出履行判决。
五、结语

(4)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讨论前提: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
二、责任形式: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追究
    (一) 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 保理人利益受到侵害
        2. 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 债权人存在过错
    (二) 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2.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 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过程中已存在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
        (2) 债权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3.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1) 赔偿损失。
        (2) 返还不当得利。
    (三)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 同一虚构债权上存在数个保理人的情形
        1. 权利主张的范围
        2. 权利主张的顺序
三、类型分析: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讨论
    (一) 债务人未进行确认或承诺
    (二) 债务人进行确认或承诺
    (三)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1. 侵权赔偿责任的解释路径
        2. 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路径
四、责任分配:保理人明知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
    (一) 保理人“明知”的界定
        1. 从时间来看
        2. 从内容来看
        3. 从审查义务履行来看
        4. 不包括“应知”
    (二) 保理人明知时保理合同的效力
        1. 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
        2. 从民法基础原则来看
        3. 从维护市场秩序来看
    (三) 保理人明知时各主体的责任承担范围

(5)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动态缔约观下的预约定位
    (一)动态缔约观
    (二)动态缔约观下预约违约责任的定位
    (三)动态缔约观下预约的类型化展开
三、动态缔约观下预约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动态缔约观下预约合同义务违反的弹性化认定
        第一,“诚信磋商义务”(bargain in good faith)是预约合同必备的核心义务。
        第二,“必须缔约义务”限于特定类型的预约,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预约合同。
    (二)动态缔约观下不同类型预约的违约责任认定
四、动态缔约观下强制履行的适用范围
    (一)强制履行:从“全有全无”到交易成熟度的动态考量
    (二)动态缔约观下强制履行适用范围的类型区分
五、动态缔约观下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动态缔约观下损害赔偿范围的抽象界定
        第一,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下限是本约信赖利益。
        第二,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上限是本约履行利益。
        第三,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是机会损失。
    (二)动态缔约观下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
        第一,预约的成熟度影响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二,守约方的信赖投入影响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三,守约方的机会损失影响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六、结 论

(7)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缔约信赖保护的缔约过失路径: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边界
    (一)前合同义务违反及其解释困境
    (二)“告知义务说”:与磋商程序相关的前合同告知义务
    (三)“行为矛盾说”:出尔反尔的行为规制及其否定
    (四)诚实信用的解释范围与边界
二、缔约信赖保护的信赖责任路径:信赖保护原则的自成体系
    (一)信赖责任理论的体系构建
    (二)缔约信赖保护的路径探寻:信赖责任体系内的类推适用
    (三)缔约信赖保护的美国法方案:一般化的信赖责任及其缺陷
    (四)信赖责任路径的解释功能与局限
三、缔约信赖保护的预约合同路径:拘束力原则的柔化
    (一)“缔约说”的德国法实践:预约作为订立本约的工具
    (二)“磋商说”的美国法实践:预约作为缔约信赖保护工具
    (三)我国法中缔约信赖保护与预约制度关系的厘清
四、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证成
    (一)目的论证成:缔约信赖可保护性的基础与范围
    (二)解释论证成: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信赖保护的包容力
五、结语

(8)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的研究意义
        (一)理论意义
        (二)实践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一)国内研究现状
        (二)国外研究现状
        (三)总结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一)研究方法
        (二)创新点
        (三)不足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案例引入
        一、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二、杨光华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第二节 案例关注的问题
        一、较少谈及合同履行障碍的解决
        二、回避谈及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分类
第二章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一、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性质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一、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
        二、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的表现形式
        一、法律的障碍
        二、当事人的障碍
        三、第三人的障碍
        四、客观情况的障碍
    第四节 合同履行障碍的解决措施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第三章 我国司法实践合同履行障碍制度适用中的困境
    第一节 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不明晰
        一、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标准不明晰
        二、合同履行障碍的性质不明晰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解决方式不明确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定不明确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案件分类不分明
        一、如何判定发生合同履行障碍不分明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分明
第四章 域外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经验借鉴
    第一节 将“不履行”作为具体连接点的法律
        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二、欧盟的《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二节 将“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具体连接点的法律
        一、联合国的《联合国统一买卖法》
        二、德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
第五章 完善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立法建议
    第一节 选择立法模式
        一、采取增设“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一级连接点
        二、采取二级层面上构建各种合同履行障碍形态
    第二节 明确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标准
        一、明确为什么要认定合同履行障碍
        二、明确如何认定合同履行障碍
    第三节 明确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解决方式
        一、明确合同履行障碍案件解决方式的种类
        二、明确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方式的内容
    第四节 明确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分类
        一、明确给付不能的内容
        二、确立债务人迟延的内容
        三、确立不良给付的构成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谢辞

(9)附随义务的概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关系
    一、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义务名称混乱
        (二)义务类型混乱
    二、义务关系在德国与我国法上的发展与体现
        (一)义务关系在德国法上的发展
        (二)义务关系在中国法上的体现
    三、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界分标准
        (一)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
        (二)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第二章 附随义务与先契约义务关系
    一、附随义务与先契约义务关系在德国法的发展
        (一)以诚信原则为纽带之探索
        (二)一体化法定保护关系理论
    二、附随义务与先契约义务关系在我国的体现
        (一)义务关系的理论争议
        (二)义务关系的法律困境
    三、附随义务与先契约义务的区别
        (一)产生阶段不同。
        (二)义务违反与损害赔偿
第三章 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
    一、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存在的问题
    二、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在德国法上的发展
        (一)侵权法体外循环路径发展的原因
        (二)交易安全义务
        (三)实务裁判动向
    三、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在我国的体现
        (一)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的议论缘由
        (二)理论学说关于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四、区分实益——附随义务的不可替代性
第四章 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一、存在的问题
        (一)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二)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二、实务上关于义务界分的标准与具体体现
        (一)认定原则与因素考量
        (二)具体案例中的义务认定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致谢

(10)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1.选题背景
        2.选题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1)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研究
        (2)行为人的过错是否纳入构成要件
        (3)相对人主观善恶对责任的影响
        2.国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论文创新点及不足
        1.论文的创新点
        2.不足之处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基础理论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
        1.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2.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内涵
        3.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辨析
    (二)我国无权代理的沿革和发展
        1.我国无权代理的起源和发展
        2.无权代理体现的价值取向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司法实践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司法适用现状
        1.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
        2.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结果不一
    (二)司法适用存在问题及分析
        1.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定性不同
        2.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赔偿范围的争议
        3.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三)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辨析
    (一)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之必要性
        1.是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
        2.是准确认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需要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学说论述
        1.合同责任说
        2.侵权责任说
        3.缔约过失责任说
        4.默示担保责任说
        5.法律特别责任说
    (三)法律特别责任说之合理性
        1.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法定来源依据
        2.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结构及立法价值取向
四、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
        1.行为人是否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
        2.成立要件是否包括无权代理人的过错
    (二)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成立要件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3.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
    (三)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限制要件
        1.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影响责任内容
        2.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影响责任承担
五、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1.单一模式
        2.选择模式
        3.对两种模式的评价
        4.本文的观点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
        1.信赖利益模式
        2.履行利益赔偿模式
        3.区别赔偿模式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具体适用
        1.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责任的适用
        (1)若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债务责任
        (2)若相对人主观恶意则行为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适用
        (1)若行为人恶意而相对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利益赔偿责任
        (2)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恶意则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履行利益责任
        (3)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4)若行为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则依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读硕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致谢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论文参考文献)

  • [1]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J]. 殷秋实. 法学, 2022(02)
  • [2]论主合同无效时过错保证人的责任[J]. 王蒙. 比较法研究, 2021(06)
  • [3]行政协议案件中民事缔约过失规范的适用[J]. 彭波.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21(06)
  • [4]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制[J]. 李嘉辉. 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6)
  • [5]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J]. 王俐智. 财经法学, 2021(05)
  • [6]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研究[D]. 毛润恺.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7]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J]. 李潇洋. 法学, 2021(06)
  • [8]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研究[D]. 隋璐.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9]附随义务的概念研究[D]. 滕玉霞. 烟台大学, 2021(12)
  • [10]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D]. 罗清华.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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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过失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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