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一国采取合适的外汇管制政策对本国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以及维护本国经济安全都是必要的。随着各国越来越多的融入到国际经济活动中,放宽外汇管制措施是必然的趋势。各主权国家享有管理本国货币、执行独立的货币政策包括实施外汇管制的最高权力。各国从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角度考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地选择外汇管制的方式和程度,决定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开放的时间表。一些国际性经济组织对成员国的外汇管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成员国在自主决定本国外汇管制的方式时,必须要考虑其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这些国际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划分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标准。《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作了详细的划分。《IMF协定》第8条要求成员国实行经常项目可兑换,同时,第7条第3节第2款及第14条第2节规定了成员国采取外汇管制的两个例外。虽然《IMF协定》第6条要求成员国加强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但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却一直致力于消除资本项目管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近二三十年来推行的结构调整性贷款,在这类贷款条件中加入了外汇管制的条件,以促进成员国资本项目可兑换。一个国家为了实现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这一经济目标,常用外汇管制手段来影响贸易差额,这与世界贸易组织“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的目标相冲突。同时,服务贸易自由化本身,特别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也要求部分资本项目可兑换。服务提供方式3(商业存在)本身就要求资本项目可兑换,另外三种服务提供方式与资本项目可兑换也有密切联系。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方的外汇管制也有一定要求。这些要求散见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其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立了WTO就经常项目管制方面的问题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咨询的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方资本项目管制方面受成员方就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有关的特定承诺的约束。如果跨境提供的服务的核心是资本流入流出(如金融服务),则要求该成员方承担与具体承诺相一致的资本项目开放;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方式则只是要求成员方开放与设立该商业存在相关的资本流入的资本项目,不需要承担外国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有关的资本流出的自由化义务。开放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方式的服务则不要求一国承担任何资本项目自由化的义务。与《IMF协定》一样,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也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定了一些例外规则,包括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审慎例外。这些外汇管制的国际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意义是深刻的。我国在1994年实行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在1996年正式宣布承担《IMF协定》第8条义务,1997年我国修改了《外汇管理条例》,取消了除非贸易非经营性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的汇兑限制。为了兑现入世承诺,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机构依据经济形式的发展,出台了新的管理条例、办法。但是,这些法令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体现在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中对非贸易非经营性支付是按照不同的用汇单位采用不同的管理措施,这与《IMF协定》第8条有一定差距;难以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容易出现异化问题;对交易的真实性审查构成对服务贸易开放的限制性措施;对已获市场准入的外资金融机构没有完全实现国民待遇,相关法规不统一。我国服务业整体水平不高,连续多年服务业外汇收支逆差,在兑现承诺的同时,可以考虑利用IMF和WTO的例外规则进行保护,审慎例外对保护金融服务业具有重要意义。审慎措施是由成员方自行认定并作为国内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GATS第6条对审慎监管标准的国内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借助于GATS有关文件,主要是从《金融服务附件》文本,可以推导出审慎措施的一些原则性标准。在运用审慎例外规则时,我们应坚持《金融服务附件》中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坚持成员方具有足够的监管权,能够灵活地采取本国金融体系所需要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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