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刑事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法官认定犯罪的模式和机制,而且是控辩双方对抗的实体工具。由于人们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理解不足、重视不够,人为割裂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联系,悖离了刑事一体化的内在要求,以致于最终影响了犯罪构成体系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机能的发挥。基于此,本文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探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着重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结构,通过完善其逻辑性、增强其实用性来实现刑事法律人权保障和社会保卫的双重功能。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其中正文又分四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从现行司法实践中几起比较典型同时并为大家所熟知的冤假错案着手,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并指出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出罪”空间狭小。第二部分,主要对中外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比较分析。首先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作一概述,然后从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相平衡的角度对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比较并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反思,指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将正当化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从而造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全由积极构成要件组成,“入罪”有余而“出罪”不足。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的关系。通过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目的、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证据等范畴的关系分析,揭示出刑事诉讼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应然性结构要求:一是积极构成要件与消极构成要件的齐备;二是积极构成要件与消极构成要件地位的平等。第四部分,在前面研究的基础上,从价值取向、功能解读、要件内容、结构及要素四个方面探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指出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应由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组成。其中,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罪过、危害行为能力;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包括:法定的正当化行为和超法规的正当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