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海运业是关系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它是国际贸易的桥梁和纽带。海运业在借助国际贸易的发展带动自身发展的同时,其竞争也空前激烈。为应对竞争,当今的国际运输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船公司之间的联合组织。这些联合组织主要表现为班轮公会和航运联盟两种形式。他们的联合行为不合理地排斥了市场竞争,滥用了他们的特权或优势地位,造成了对竞争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它需要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制度对其进行调整。但由于海运业对各国经济贸易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性,因此各国多奉行保护政策,在海运竞争的规范问题上,国际法层面上只有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制定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守则公约》。行业协会的强大势力使得在这个领域维护公平竞争采取了特殊的制度,公约对班轮公会的存在持肯定态度,但从两个方面对班轮公会的组成加以改进,以减少其反竞争效果。国际海运市场的垄断与垄断行为的其它部分,也即大部分是通过各国国内法进行调整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发展海运业的实践中,以逐步完善了海运竞争法律制度,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和发展,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海运竞争法的实体和程序方面构建了较为完善、科学的制度体系,同时具备了丰富的司法和行政经验。欧盟竞争法以《罗马条约》第85、86条为基础和核心,通过一系列条例、决议和判例将之具体适用于国际海运领域,形成欧盟“共同海运政策”的竞争法部分。美国在航运方面反垄断法主要包括《1984年航运法》和《1998年航运改革法》。美国航运法规定班轮经营人之间可议定运价,缔结反竞争协议,但联邦海事委员会(FMC)有权决定其是否豁免于反垄断法。与其它国家相比,中国在这方面非常薄弱,一方面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另一方面也没有完善的航运组织的反垄断法律规定,可调整海运竞争的法律法规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际海运条例》,这显然不足以建立和完善中国航运市场竞争规则体系。而近年来,国际航运垄断组织对我国正常海运竞争秩序的破坏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惯例和班轮运输秩序。中国海运市场的垄断行为急需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与规制。需结合我国特点,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健全我国自己的海运垄断行为规制体系,促进我国航运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