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其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伤害国民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信赖,破坏干群关系,腐蚀国家政权基础,应予严厉打击。现行立法已经对其作出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诠释,但是鉴于立法的模糊性和滞后性,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难题,特别是其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众多难点。本文立足于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依循立法的思路探讨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对立法文本进行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界的相关观点进行评说,得出自己的结论。正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一般理论。为了保障公权力运行的廉洁性,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在比较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务论作为认定受贿罪主体的统一标准。公务具有公权力性,体现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对相关相对人利益的给予和剥夺。第二章,经济受贿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基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考量,认为“经济往来”是指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进行的经济交易,区别于经济管理中的职权性活动。回扣、手续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扭曲了公平交易机制。第三章,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在斡旋受贿中,受贿者并不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收受贿赂,而是基于其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使第三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章,共同受贿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其实行行为只能由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实施,无特殊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受贿行为,对于这种共同犯罪应依照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处理,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从属于正犯的行为,因为受贿罪的目的是惩治贿赂腐败行为,受贿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正犯的实行行为上,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只是对其加功、助力。第五章,立法建言。为了体现受贿犯罪的本质,维护公务活动的纯洁性、保障公权力运行的廉洁性,建议取消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确立“国家公务人员”的概念。突出公务的公权力性,将现行的受贿犯罪重新整合,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将体现公权力特点的人员的受贿行为定性为“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取消斡旋受贿、经济受贿的规定,确定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即构成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确立一定情况下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人员为受贿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