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个很“年轻”的制度。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被千呼万唤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才算初露端倪。自此,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类型、资格、地位的种种讨论蜂拥而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法又增加了“一条半”的规定1。然而,这些规定在缓解老问题的同时,亦引发了新争论:第23条第二款对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是否仅限于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行政主体?第24条的“利害关系”是单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亦包括民法上的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才能被称为有利害关系,还是与行政诉讼裁判结果有关的都可纳入利害关系的范畴?等等问题不一而足。鉴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并不完善,笔者认为仍有对其进行研究的必要。本文第一章论述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及其功能。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效用之所以还未发挥到最大化,正是因为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一制度存在理解上的误区。消除这种误区之关键是应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功能。第二章探讨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也就是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最重要的条件就是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笔者从理论的演变、中外法律规定的差异等角度着重对“间接利害关系标准”进行了界定。依照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亦可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但这仅限于应当被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行政主体。第三章主要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化研究。学界现存各种各样的第三人类型,如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权利关系型第三人、义务关系型第三人与事实关系型第三人等。而笔者认为,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的划分都有一定的不足。按照笔者的观点,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依行政诉讼的标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划分为主张行政行为合法之第三人与主张行政行为违法之第三人。第四章主要阐述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诉讼地位及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笔者认为就参诉程序而言,无论何种类型的行政诉讼第三人都只能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这两种方式参加到本诉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地位的探讨,主要涉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依笔者之见,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依其为主张行政行为合法之第三人抑或主张行政行为违法之第三人而有所区别。“有损害必有救济”。由于第三人的权利可分为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因而在设计救济规则时,亦可分为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与对实体性权利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