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滥用职权罪是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也能进一步抑制腐败的滋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但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滥用职权罪,在法条规定上过于简略,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此罪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众多争议。本文通过对滥用职权罪中现存的主要疑难问题的总结和分析,进而提出关于此罪的立法建议,以求促进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以及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由此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共计约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引言,追溯我国历代政权对于滥用职权这一行为的立法沿革以及新中国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过程。由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及其相关解释存在缺陷,导致了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分歧,同时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争议颇多。本文集中针对理论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四个主要争议问题,集百家之所长,探究此罪的疑难问题。第二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分别详细论述滥用职权罪所存在的四个极具争议的疑难问题。首先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争议。由于97年刑法将渎职罪一章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随后对此作了扩大解释,这一解释虽然弥补了刑法规定的缺陷,但却引发了其他方面的问题:即关于国家机关乃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的界定。笔者从稳定宪法的角度对国家机关的界定采取最狭义说;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采取“身份与公务兼具说”,这样就能解决诸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等这一系列人员关于适用滥用职权罪的司法实践难题。其次是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争议。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至少八种不同的观点:故意说、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行为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混合罪过说、模糊罪过说。其中尤以过失说与故意说的分歧最为根本。笔者一方面基于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结果标准说),从此罪的犯罪客体角度确定的危害结果,得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标准应是行为人对于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正当性这一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显然此罪的主观罪过应该是故意;另一方面,通过驳斥现有过失说的各种理论支持而得到相同的结论。再次是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争议。这一问题的主要焦点在于不作为是否包含在此罪之中。否认滥用职权罪行为包括不作为的学者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归结于是行为的表现方式的不同,即玩忽职守罪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而将滥用职权罪限定为积极行为。这样以作为与不作为区分两罪显然是不妥当的,进而以此否定滥用职权罪中所存在的不作为表现方式更是有失偏颇的。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权力必须行使,不行使就是失职;此外,实践中存在的过失“不履行职责”可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故意的“不履行职责”则难以兼容于玩忽职守罪中。因此,滥用职权行为是包括不作为的。最后是关于刑法397条中“致使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地位问题。这一规定在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到底是处于何种地位,对此的理解不一是导致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各种不同见解的主要原因。现有的主要观点,即危害结果说、客观处罚条件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以及定罪情节说等四种学说当中,将“重大损失”理解为危害结果势必导致滥用职权罪罪条虚置;客观处罚条件说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不符,从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客观超过要素说这一概念本身就有缺陷,自然也是不恰当的;鉴于法条中对于滥用职权罪行为的描述,尚不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必须以造成了实际的“重大损失”进行限制,提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才能认定罪与非罪,因此,定罪情节说是比较可取的。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通过分析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所存在的各种立法缺陷,以及国外关于此罪的立法比较和借鉴,在本罪的立法结构体系、犯罪主体和罪状以及法定刑的四个方面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立法结构方面是建议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列,构建合理的立法体例。主体方面是确立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以此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冲突、增强刑法典的协调性,保持刑事立法本身以及与其他法律规定的相互衔接。罪状的完善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采取叙明罪状,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和滥用职权行为特征,以此增加规范的明确性;其二是用“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使滥用职权罪与刑法中其他情节犯的规定相一致;其三就是将徇私舞弊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不另外予以规定。法定刑的完善则包括通过协调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一般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体现罪刑均衡,提高法定刑避免重罪轻判、司法不公以及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使我国刑法在刑罚上更加全面和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