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试图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探寻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应有地位,并在区分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宪法上的环境权和私法上的环境权的基础上,确立私法上环境权的概念,构建其制度框架,并寻求私法上环境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全文共分六部分。绪论部分主要阐明本文的选题依据和背景、研究的目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动态以及本文研究所应用的主要方法。第一章研究环境权的演变。本章首先分析环境权概念提出的背景、环境权的涵义,然后运用比较法和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国内外相关法律对环境权的态度(包括立法和司法实践),论证了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权概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章探讨环境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本章通过对环境权概念法律属性的学说比较,针对学界有关环境权法律属性的混乱局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环境权的法律属性应在区分人权法上的环境权、宪法上的环境权和私法上的环境权的基础上方能确定。同时本章还论证了如下观点:人权法上的环境权的确立只是为宪法上环境权的确立奠定了道德根基,只是寻找到了在宪法上确立环境权的正当性基础。宪法上所确立的基本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公民个人对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限度,为私法确立环境权奠定宪法基础。但由于在目前的我国,宪法上的权利并不具有可诉性和事后救济的功能,仍不足以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和救济提供有效的法律途径。因此,要探讨环境权的救济问题,就必须首先确立环境权的私法地位,概括地谈环境权的救济不仅不现实,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传统的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相邻权和准物权以及侵权行为法对环境的保护均存在不足,确立私法上的环境权就显得极为必要。通过某种立法技术——采用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模式——加以巧妙地解决,可以较好地解决环境权的所谓复合性、边界不确定等问题,并科学构建环境权体系,从而实现私法权利体系在环境时代的新发展。因此,私法上环境权的确立是可行的。第三章研究私法上环境权的构建。本章从两个层面来探讨私法上环境权的构建问题:一是私法上环境权的体系构建问题。由于私法上的环境权与人格权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这些相似之处使我们有理由采取与人格权体系构建相同的方法来构建私法上环境权的体系。由此,私法上的环境权的体系构建首先应区分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一般环境权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而具体环境权则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户外休闲权等最基本的具体权利,将来还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合理地增加具体环境权的种类。二是私法上环境权的构成要素问题(主体、客体和内容)。私法上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确定都应当以区分公法上的环境权与私法上的环境权为前提。关于私法上环境权的主体,本文通过学说比较,论证了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私法上适格的环境权主体,国家、人类、动物和自然体均应排除在私法上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之外;私法上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要素,但不是体现为主体对环境要素的支配,而是体现为“排除他人对环境要素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权的内容的确定应当以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的区分为前提。具体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实体性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户外休闲权等;从权能的角度来分析,由于环境权属于防御性权利,即只有在受侵害时才能凸显出来的权利,因此实体性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权能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程序性权利主要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所享有的检举权、控告权、调解请求权和环境诉权的统称。一般环境权是一个开放性、发展中的权利。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一般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是无法也不应该事先确定的。如果在立法中确定一般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将有违法律确立一般环境权的初衷。即使在理论研究中,研究者也只能为一般环境权内容的确定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以为法官在个案中参考。一般环境权既然是一种开放性的权利,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对于一般环境权的内容的确定,就属于一项补充法律漏洞的作业。第四章研究私法上环境权的救济问题。本章从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点的分析入手,通过对私法上环境权救济的法律理念、归责原则的选择、因果关系的认定、抗辩事由的设置、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计算等问题的研究,构建了对传统民事权利救济模式有重大突破的环境权救济制度。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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