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至今30年来,律师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同时存在律师事务所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不高、国际业务竞争力不强、结构性人才短缺与人才过剩等问题,制约了律师行业下一阶段的继续前进。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新的组织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我国商事主体对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移值。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移植,为我国律师律师事务所提供更多的组织形式选择,以促进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同时对解决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人才结构不合理等律师业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定帮助。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制定相对粗糙,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不断予以修订与完善。本文第一章简要回顾了从1979年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律师事务所先后经历的五种组织形式:国办所、合作所、合伙所、个人所、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组织形式,在不同时期对律师业发展起到的积极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律师业目前面临的困境、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促进律师业发展、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建设的积极影响;分别探讨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在法理层面、实务层面的制度价值。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第二章简单扼要地分析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起源以及法律特点;分析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移值、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并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进行对比;研究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优势,以及该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在国外的发展。由于我国对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的制度规定尚不成熟,第三章预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律师事务所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特别就债权人保护、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债务承担、设立条件四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