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多数发达国家已得到确立。但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尚属非常态化,仍处于探索和争论阶段。司法实务中,常出现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难以甚至不能查明案情的案件。事实上,一些地方已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尝试。这种尝试引发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案多人少、人手紧张、经费不足、技术装备欠缺,存有制度适用的现实困难。在连证人出庭作证率都很低的情况下,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但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至少具有三个弊端:一是对有些案件无法准确查明案情,无法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有力地证明,导致放纵犯罪;二是在某些案件中导致证明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难以取得,不利于有效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三是对刑讯逼供、违规羁押等违法行为少了制约屏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之建立具有合理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控辩平衡理论、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警一体化理论等均是这一制度的理论根基,且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已建立了该项制度,我国应该顺应历史趋势和现实需要建立该制度。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具有程序价值、实体价值和社会价值,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该制度未加禁止,而司法解释却已做出肯定。从实证效果和社会条件等方面看,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合法性,符合我国的国情。从江苏省某市的情况分析,在部分案件中实行该制度是可行的。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通过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控方证人的身份、规定具体启动方式、提供保障措施、建立公共利益豁免权、规定违反的后果、规范具体的作证程序等完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