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4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第一次确定了律师通过风险代理办理案件的合法性。该《规则》96条规定:“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应该说,这部《规则》的出台,虽然还不完备,但是它使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上从无到有,具有非常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06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律师风险代理的规定。但这部法律也同样存在问题。风险代理是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其他收费方式的有益补充,它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巧妙的结合,极大地增进了律师代理案件的积极性。另外,律师风险代理制度能够弥补法律援助的缺失作用更使其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律师收费方式。因此,本文在通过比较介绍国外风险代理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的缺陷,并对风险代理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提出了几点初浅的意见,希望本文能够对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做出微薄的贡献。本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概述。该部分首先交代了风险代理的定义和特征,然后再根据风险代理在各国的不同表现将其划分成多个种类,通过对每一种类的详细介绍深化风险代理制度的理解。第二部分是关于风险代理的理性分析。风险代理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迎合了各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风险代理制度是固定收费和按小时收费方式的有益补充,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律师收费制度。第三部分是对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立法现状的研究。我国1996年《律师法》和199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都没有关于风险代理的内容,直到2004年全国律协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才粗糙地规定了风险代理制度。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风险代理制度进行了较细致的规定,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另外,各省级地方对风险代理的规定也较混乱。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梳理,找出风险代理存在的问题。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若干意见。我国立法对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严格,除了刑事案件、家庭关系案件绝对排除风险代理外,应该适当的放宽风险代理范围的限制。另外,风险代理的收费比例应该科学合理的界定,只采用最多不能超过30%的规定不利于形成合理的风险代理比例;另外,为了规范风险代理行为,减少收费纠纷的发生,应该细化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的内容及相关程序性规定。
论文目录
相关论文文献
- [1].如何在司法改革中兼顾公平、正义与成本——以律师收费制度为视角[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05)
- [2].浅议风险代理收费制度——以案件适用类型为视角[J]. 知识经济 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