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物权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而不动产登记效力又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进行了粗浅地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概念、性质进行了介绍并对各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体例进行了比较分析。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而非其他权利或事项的登记,是依法进行的登记,是记载于特定国家机关专门簿册上的登记。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三种观点,本文认为不动产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且它的私法性质更应得到重视。当代各国主要有三种主要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它们分别是法国的形式主义登记制、德国的实质主义登记制和澳洲的托伦斯登记制度。以上三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比较而言,由于形式主义登记制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制度缺陷,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重视对动态的物权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因而实质主义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相对来说更加科学、严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更符合当代物权制度的发展需求。托伦斯登记制虽有优越之处可以借鉴,但考虑到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之传统,把主要目标放在了实质主义登记制和形式主义登记制上,因此较托伦斯登记制而言,实质主义登记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二章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原则、内容进行了阐述,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两种模式——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进行了介绍和比较分析。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公示原则是它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内容体现在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和警示效力几个方面。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模式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必须将该合意予以登记,否则物权变动行为不能生效。这两种效力模式自身都存在一定缺陷,它们之间也有很大差异,本文还具体分析了两种效力模式差异产生的原因。第三章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与登记公信力的关系。本文认为登记公信力就是指不动产登记所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通过具体分析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公信力的关系,以及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公信力的关系,本文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登记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与登记效力模式无关,但是登记生效主义更接近登记公信力。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日本一般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都赋予了登记以公信力。第四章阐述了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并提出了完善建议。《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律法规中,并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及登记公信力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欠缺,严重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损害了法律的威严。《物权法》明确了登记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采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为了弥补登记生效主义的不足,《物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登记制度,分别是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不过,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登记效力模式多样化与登记制度单一化不协调,登记效力的实现缺乏完善的程序作保障。本文的最后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程序提出了四个方面的建议,分别是完善登记审查制度、完善登记簿编制、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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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论文; 登记对抗主义论文; 登记生效主义论文; 登记公信力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