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曾说:“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确,在现代分工细密、交流频繁的社会里,无处不充斥着“合同”概念。小到衣食住行,大到国家经济,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特别是萌芽于19世纪初的格式条款,在短短1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彰显出其优越性。它与现代生产经营活动的高速度、低消耗、高效益的特点相适应,日益受到了广大商家的青睐。据有关资料统计,我们每天所签订的大大小小的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就占到了99%以上,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对现代社会的生存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应当被重视。然而,以格式条款方式缔结合同在给我们带来上述种种好处的同时,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常常在条款中拟定一些有利于自身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不合理的分配,从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纠正这种弊端,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各国均积极地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干预,其中又以司法规制是保护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其研究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我国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根深蒂固,再加上司法制度设计以及法官任职制度设计的诸多不合理之处,使得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仍然问题多多,虽然理论界对其研究已经很多了,但是在实务中对格式条款的解决仍然棘手。所以本文拟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相关问题作简单探讨,以期引起广大学者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更广泛的关注与重视,对如何完善我国格式条款司法规制做出不懈的努力与贡献。文章第一部分是关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概述。对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到规制方式的选择与适用,因此本部分首先在辨析命令说、法规说、条款说及双重说的基础上,将格式条款界定为有别于普通合同条款的条款,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应当用私法领域特有的方式来研究和规范之。其次,从逻辑上来讲,格式条款首先要具有存在的价值才谈得上研究进而规制的问题,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没有价值,那么直接通过立法禁止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可以,同时如果格式条款只有正价值而没有负价值,那么我们就只需要任其发展,不需要规制它,因此接下来的部分首先对格式条款存在的价值从经济基础和效率两方面进行了肯定,进而再指出其存在的负价值,即对契约自由的背离和不合理地分配风险。最后从司法规制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和社会规制的比较优势方面论证在我国现阶段选择司法规制的意义,即司法规制具有针对性、效率性、终局性,有着其他规制方式不可比拟之优越性。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也是维护消费者权利的主要手段,选择并重视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意义深远。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指由法院来对争议之格式条款进行审查从而判断其法律效力的规制方式。从各国法院的具体做法来看,主要分三步走:第一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第二步,对已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第三步,在解释的基础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进行效力判断。文章接下来的三个部分将从操作层面上按照上述三步分别论述。第二部分论述了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文总结了各国法院审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三项一般标准:第一,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第二,相对人是否有全面了解格式条款内容的时间;第三,相对人是否同意格式条款的订入。并在比较分析后提出了我国应当如何借鉴完善的建议。第三部分介绍了格式条款解释的司法运用问题。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已有效订入合同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的第二步,也是比较关键的一步,运用何种解释方式,做出何种解释,直接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审慎而为之。本部分首先论证了为什么要将“不利解释”提升到指导思想这样一个统领全局的高度,接着阐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统一解释规则、严格解释规则和个别条款优先规则),并将之与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位阶比较,认为二者是平行的,没有位阶之差,优先适用何种解释原则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最后指出了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当注意的两个问题,即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和解释主体意识的个别性。第四部分涉及到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最后一步,即效力判断。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关于格式条款效力判定的模式主要采取了“绝对无效”,仅少部分国家在规定了“绝对无效”的同时,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我们国家目前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只有“绝对无效”一种单一的模式,在判定时应当引入“相对无效”模式,且在判定过程中还应当借鉴一些具体标准,从而做出最公正合理的判定,比如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标的物对人而言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选择性,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是否公平合理等。文章最后一部分指出了我国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比如,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范围狭窄,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依据不完善,司法规制具体方法运用的不合理。并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第一,完善格式条款司法审查的实体法依据;第二,规范法院对格式条款司法审查的操作;第三,建立方便消费者的诉讼制度;第四,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判例的引导作用;第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总之,格式条款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课题,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以达到“兴其利,除其弊”也日益成为社会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众多的规制方式中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由于其自身的优越性和现实的迫切性脱颖而出,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研究与重视,但是单一的规制模式并不能达到最佳的效果。俗话说“众人拾柴火焰高”,因此,我国还应当在吸收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制定出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协调规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