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行政立法主体消极懈怠行政立法的“行政立法不作为”是一种客观现象,在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相对于行政立法作为而言,行政立法不作为至今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关于它的法律规制与学术研究还基本处于一个空白状态。本文从“包头空难”事件、“养路费”风波等一系列与行政立法不作为有关的现象入手,分析了行政立法不作为的理论界定、表现形式、原因,并从制度层面分析了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进行必要监督的机制。本文从“包头空难”所引发的行政诉讼事件提出行政立法不作为的现象,并针对实际存在的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引申出对行政立法有关问题的思考。首先,针对学界至今对什么是“行政立法不作为”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之现状,笔者通过对“行政立法”和“行政不作为”两个概念的界定,复合得出“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其所必须具备的立法作为义务的存在、立法作为之可能性以及程序上不为或逾期不为等三个要件进行了深入仔细的分析,以期能较好地说明“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行政立法不作为所具有的特征。其次,在明确了行政立法不作为内涵及特征的前提下,着重对行政主体消极、懈怠行使立法权的原因加以分析,包括行政机关事务的繁杂、法的清理工作不到位;立法机构自身的原因;立法时机的不成熟以及立法腐败等方面。对于这些大家都能感受到的表面原因,笔者又从我国的立法体制以及监督体制的现状和缺陷入手,对产生行政立法不作为原因的原因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为下一步能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该类现象的发生打下基础,提高针对性。最后,本文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应对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这也是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为控制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大量发生,保证行政主体依法积极行政,保证公民合法权益能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有必要对行政立法行为建立一套完善的监控机制,既包括事前对行政立法原则、立法手段、立法程序等方面的监控;也包括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一系列措施在内的救济手段。同时,根据前文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缺陷分析,提出了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