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指抵押权人通过法院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或者通过诉讼主张抵押权的期间。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超过这一期间的,抵押权将消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应中止、中断、延长,主债权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抵押权的行使也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并不是无限度的,应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在这一期间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或协商或诉讼实现抵押权,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的实现就会遭遇障碍。我国《物权法》第一次系统明确地规定了抵押权制度。明确抵押权的物权性是后续研究的基础。作为他物权的两种物权制度,用益物权是对物的实体的支配,担保物权则是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抵押权的物权性决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既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适用除斥期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只是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附从于主债权,其基本功能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随着附从性理论的缓和,抵押权先于主债权设立或者先于主债权消灭均不违反其附从性。基于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债务人、抵押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多方利益的考虑,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应当消灭。受物权法定原则和抵押权的功能的制约,原则上应当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但是随着私法自治的勃兴和当代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更趋合理的物权类型,如果固守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势必会阻碍交易的发展。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合理的。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应同等的适用于质权、留置权,这保证了担保物权理论上的一致性,避免了整个担保体系的混乱。现实中,登记机关强制要求登记抵押期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无效。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届满后,抵押物的处理问题,我国没有德国、瑞士等国的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制度,对此,制定法律、法规或在将来的《物权法》解释中明确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