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刑法理论中,混合主体共同受贿问题是研究贪污贿赂罪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由于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存在分歧,特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究竟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同,执法各异,其后果不但会使法律的威严权威受到削弱,同时也会给我们党和国家打击腐败的成效和大局带来不良影响。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当前的反腐倡廉,预防和惩治各种类型的受贿行为,稳固执政党的地位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含义和基本特征做了简要论述,对其基本特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说明。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究竟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上,介绍了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存在的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本文倾向于肯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主体,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成立受贿犯罪的共同正犯,这与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是相符合的。并且认为刑法分则第382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并不是法律拟制,因而不影响上述结论的合理性。然后对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以及如何定性进行论述,阐述了理论界所存在的四种学说,详细分析了各个学说的合理性与缺陷并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主犯决定说,在特殊情况下采用从一重处断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单位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上,本文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然后分几种具体情况做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接着本文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异同,共同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做了比较说明,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认定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在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上,本文认为既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这一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坚持刑罚个别化的量刑基本原则。最后,关于如何完善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问题上,本文提出几方面的建议:首先应该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犯;其次是对有关国家公职人员的某些体制规定进行健全和完善,努力做好预防工作;最后是对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以确保对犯罪主体进行正确的定罪处罚,做到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