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后现代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理论的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俞海涛[1](2021)在《法律拟制论及其法治意义》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尽管法律和法学中充斥着各种拟制,法律拟制问题却没有得到专门、全面的梳理。人们至少在三个层面上谈论法律拟制:一是方法论拟制,它主要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运用的特定拟制方法或技术,存在于法律实践中;二是认识论拟制,作为服务于认识的思维构造,存在于法律科学中;三是本体论拟制,即从拟制的角度思考法学研究对象——法律和法治的存在方式。传统法律拟制研究包括微观立法拟制和司法拟制,可合称为方法论拟制:1.微观立法拟制是一种特定的法条表达技术,通常以“视为”为显性标志。拟制条款是对基准条款的“隐藏的引用或限缩”。采取此种表达形式的理由有三:努力维持一贯的表象;在不确定情形中做决断;避免繁琐重复,追求简洁经济。2.司法拟制是普通法法官“悬置”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构成要件,径直让关联法律后果降临的推理工具。法史学家认为拟制是法官协调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工具,它以旧法律规则之瓶装新生活事实之酒,并认为这种方式只在特定历史阶段有意义。但历史并没有抛弃拟制,它表现出的探究性正是普通法的精神所在。对立法拟制和司法拟制的存废之争,引发了笔者对法律拟制定性的重新思考。作为一种工具和方法,它当然需要根据目的来取舍,但如果拟制是事物存在的属性,那么就不能任意取舍。法学拟制包括法学范式的拟制和为凯尔森所阐发的认识论拟制:1.法学范式是某种法律学说体系的基石,诸如社会契约、民族精神、天赋人权、基础规范等等,它们是一种拟制(尤其是“人格化拟制”和“忽略式拟制”),而且,范式革命可用拟制的可修正性来解释。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就是法学范式的拟制的一个例子,凯尔森对基础规范的认识经历了从“预设(或假设)”到“拟制”的转变。2.凯尔森的认识论拟制源于费英格的拟制哲学,尤其是科学拟制的思想,凯尔森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实践拟制的重要性。前期凯尔森坚持科学的认识论立场,将法律规范当作唯一的法律事实,批判费英格混淆了科学拟制与法律拟制,并将立法拟制、司法拟制、伦理拟制、法律自身的拟制等排除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拟制之外。然而,在凯尔森接受梅克尔的“法律行为双重性”学说之后,他的严格拟制观点就不再能自圆其说。拟制过程既包含认识因素,又包含意志因素,由此引出法律作为制度事实的本体论拟制。法律拟制研究不必局限于传统的微观立法拟制和司法拟制,也不必像凯尔森那样只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本体论拟制的阐释借助了边沁的拟制体理论、考夫曼的“存在的类推学说”、虚构主义(尤其是道德虚构主义)和制度法学与约翰·塞尔的制度事实论:1.边沁的本体论学说认为拟制体是这样一种存在体:谈论它的话语的语法形式赋予了其存在,但它并非现实或真实的存在。拟制体的名称只是一些空洞的符号,只有还原到实存体才能得到理解,“义务”等法律概念就是如此。边沁是个唯名论者,倾向于用“外在观点”分析法律概念,笔者认为法律概念并非只是空洞的符号;从一种内在观点看,它们是一种真实状态,一种社会事实或制度事实。2.考夫曼认为拟制终究无非是类推。他回顾了“存在的类推”学说史后,认为传统的“存在的类推”学说正好在费英格的拟制论中得以继续生存。在法律理念—制定法规范—法律判决的法律现实化过程中,存在的类推与认识的类推相互交织。“存在的类推”学说即关系本体论认为,法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总之,法作为应然与实然的对应,即是规范与事实的对应,即是制度事实的诞生。3.道德虚构主义建立在道德谬误论基础上,后者认为道德事实是一种“古怪实体”,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而道德判断、命题等道德话语都是一种“谬误”。如何面对这些谬误?道德虚构主义认为需要假装它们真实,因为它们是“有用的虚构”(费英格和富勒也如此定义“拟制”)。实际上,“古怪事实”并不古怪,改变“单一事实观”后就会发现“古怪事实”就是制度事实。但是必须承认,制度事实既有事实性,又有虚构性,是一种虚构性事实。我们可以借鉴虚构主义的立场对待法律和法治话语,即区分批判性语境和日常语境。4.最后笔者借助塞尔和制度法学的理论阐明了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具有以下拟制结构:在法律规则(R)中,自然事实(X)视为法律事实(Y),也即自然事实的“法律化”。这个拟制结构创造了包括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行为、事件等在内的法律世界,在创造法律世界的过程中,集体“视无为有”的拟制态度对于制度事实或法律世界的形成至关重要。在结合各家关于拟制的定义,如“视不同为同”、“视不存在为存在”、“视变为不变”、“视假为真”等,并在塞尔的构成性规则“X算作Y”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拟制的思维公式“视X为Y”。拟制思维的过程既是一个理性的认识过程,又是一个意志的创造过程;拟制思维的结果Y就是法律事实。因此笔者将法律拟制定义为:视X为Y的思维形式建构的法律事实。拟制反于真实,代替真实,具有建构性、自指性、客观性、决断性、效用性、探究性等特征。拟制与虚构、推定、谎言、隐喻等有同有异,拟制并非纯粹的虚构,它有事实的一面,拟制更不是存心欺骗的谎言。本体论拟制能给法治理论带来新的启发。法治概念在形式和实质、薄和厚、普世主义和国情主义等争议中胶着不下。鉴于此,有人提出法治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但这个提法有不能自圆之处,还可能陷入相对主义的危险,对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产生不良的修辞效果。而且它没有正面回答法治难题——法律的统治何以可能,法治神话论、谎言论等解构法治的话语依然层出不穷。法治是由法律所定义的生活秩序,是用法律规范事实达成的理想治理状态,因而是一种制度事实。法治作为一个拟制的概念与“神话”、“谎言”不同,它不意图欺骗,它有虚构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需要揭露,更要建构,对人类生活和文明有巨大价值。法治诸原则也具有拟制性。自由法学、法社会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等反基础法学以科学的求真态度,不断揭露法治原则的虚假性,否定法律的自主性,鼓吹法治的不可能性。反基础法学有助于看清法律和法治话语的虚构性,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拟制的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和法治本来就是拟制的。具体地说:1.规则难以与一般性割裂开来,一般性行为模式的建立有赖于人造分类、抽象拟制和图式拟制。2.语词的开放性结构难以避免,因而符合绝对的明确性原则的概念天国是一个乌托邦拟制,但是乌托邦内含一种让现实向愿景转化的力量。3.法律体系是拟制或建构的产物,而且无矛盾、冲突、漏洞的融贯体系是一种“实践上必要的设定”,法官必须如此宣称、主张甚至信仰,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4.不变的法典控制着静止的社会是不现实的,但重要的是在稳定性原则下做到持法达变。5.法律的公开状态是一种拟制状态,法律公布是一种制度事实,公开性原则要求国家据此满足公布的基本形式要求。6.官员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有许多困难,但是仍然不能放弃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作为“有用的虚构”能够限制权力、维护法律权威。面对法治不可能性的诘难,也许可以借鉴“道德虚构主义”的态度来对待法治话语,区分批判性语境和日常语境,在批判性语境中承认法治的虚构性,在日常语境中坚持实践法治,或可概括为“法律拟制主义”。法治主体的拟制在国家治理法治化过程中至关重要。法律主体是法治要素之一,在借鉴格雷的“意志归属”拟制观和凯尔森的“规范人格化”拟制观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制度事实”的主体拟制观,即主体的法律化。主体设置问题在国家治理从统治管理模式迈向法治治理模式中至关重要,管理思维导致了主体不平等,拟制思维衍生治理主体的平等性,主体的平等共治有赖于社会契约的拟制。在国家治理法治化过程中,需要完成官民关系的法治化重构,将事实上的官民关系拟制为抽象法律关系,用法治方式化解官民矛盾。
冯雷[2](2021)在《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文中认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哲学问题,围绕着“法教义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教义学是什么样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什么”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和社会中,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司法做准备)的实践学科。科学是一种高于常识与经验的“典范(高端)知识”,科学性是科学的本质属性。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与任务决定了科学性应当厘定在“客观性”、“可检验性”和“体系性”三个着力点上。科学性在“广义科学”和“狭义科学”(“自然科学”)两个领域存在差异,对科学性的理解应当突破狭义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限制,而进入到“广义科学”的领域之中,即一门学科只要具有典范(高端)知识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称为科学。在这个意义上,哲学以及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贯穿了自19世纪以来近代、现当代法哲学、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历史,不同的科学立场(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存在着差别。总体上看,对“法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存在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的认识过程。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体系科学观”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深受“体系”科学观影响的“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致力于法教义学概念化、逻辑化的体系构建,历史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概念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法学家耶林认为,科学必须存在于法教义学之中。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实证主义”哲学对科学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而形成的“实证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持否定态度。柏林检察官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持实证科学立场的“自由法学”(法社会学运动)认为法教义学不是一门科学,持逻辑实证主义立场的“纯粹法学”同样否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20世纪初期,反对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兴起,哲学开始了价值论的转向。在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利益”和“价值”重新回到了科学的领域,利益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一门“文化科学”。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价值”和“正义”认知的客观化、可普遍化使得“价值科学”登上历史舞台。在价值科学的视域下,“评价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受“评价法学”的影响,当代法教义学在维护和扞卫实在法规范所建立的“法秩序”的前提下,已经具有了开放性、反思性与批判性,具有了科学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拉伦茨充分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即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具有不可或缺性。当代持价值科学观的其他法理论也认同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伽达默尔的“法律诠释学”理论、哈贝马斯的真理的“共识论”理论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尽管“体系科学”、“实证科学”与“价值科学”三种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但依据各自的科学立场,都具有合理性。可以说,三种科学观都描述了科学真理的一部分,体系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形式,实证科学观重视知识的方法,而价值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实质。因此,只有把三种科学观通过“正反合”辩证认识加以综合,才能完整地解释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按照“广义科学”的标准,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它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涵义:即“客观性”、“可检验性”与“体系性”。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维度来理解,其中,价值论维度的“共识性”是理解法教义学客观性的关键。由于法教义学知识缺少不证自明性,因而,必须通过“规范”、“论证”和“案例”的“检验”来获得知识的确定性(正确性);受“体系性”等同于“科学性”的观念影响,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构建“概念规范体系”(“外在体系”),而且也重视构建“法律解释体系”与“价值判断体系”(“内在体系”)。总之,法教义学既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通过逻辑演绎和数学运算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和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是法律人对法律“天马行空”的理解与法官“恣意任性”的言说。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实践科学,它因价值评价的“共识性”而具有“客观性”,因科学的方法论而获得了“可检验性”,因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融贯性与统一性而获得了“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具有科学性。
田雨晴[3](2021)在《论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文中提出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是西方的女性主义与法学的结合,它随着女性运动的发展而产生,并在其的影响下逐渐发展壮大。通过对西方女性主义及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和思考,深刻感悟到从法治建设的层面对女性群体及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文章首先从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背景出发,详细介绍了西方女性运动产生的历史、政治及社会经济背景;同时,文章论述了其他相关理论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社会革命论、西方后现代主义理论和批判法学的批判方法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而言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以上因素共同促进了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文章梳理了几个主要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流派的观点及其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构建产生的影响,例如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激进主义女性法学、马克思主义女性法学、西方社会主义女性法学、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和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为西方国家的女性争取到了一系列权利,为在法治层面保障女性权利做出了巨大贡献。通过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方法论与具体的斗争方法的探究,引发了在平等权利法治保护方面的思考:即通过转变立法视角以关照到不同群体的权益对法治的需求;通过对弱势群体权力的补足,鼓励弱势群体提高觉悟;以及通过确立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立法原则,保障我国在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充分照顾到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经验之分析和借鉴,期望能为我国权利平等法治建设提供新的灵感。
刘瑞瑞,刘志强[4](2020)在《重提后现代:后现代法学理论的中国化演进与发展》文中研究指明后现代法学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被引进后便在国内迅速掀起了研究高潮,形成了持续20余年的独特的学术景观,不仅丰富了法律话语,激发了法学研究的活力,也增强了理论法学研究的反思意识、问题意识与本土意识。对后现代法学智识资源及其中国化的学术演进理应予以重新审视,其经历了从理论引介阶段的"新鲜"与"警惕"到理论消化阶段的"塑造"与"评估"再到理论运用阶段的"消解"与"潜流"。中国后现代法学的发展从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不断演进,将后现代理论置于当下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之下,其对法律理论乃至法律实践问题施以关照,对中国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独特贡献。通过对作为后现代法学学派之一的法律与文学的分析,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一点。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及知识信息时代在法学领域的新挑战,后现代法学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徐娟[5](2019)在《身份法学及其批判精神》文中研究指明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同性恋法学、亚太裔法学合称身份法学。身份法学属于20世纪后现代主义思潮的一部分,该法学流派的各支流派均突出人的身份特性,强调具体法制环境下个体的经历和感受,并以此认识法律及其运作过程。身份法学反对形而上的普遍性预设,否定传统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批判机会平等和普遍正义的观点,呼吁学界关注现代法律的身份伦理转向及其意义。身份法学对西方完美主义理性法治的批判,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关注少数群体,兼顾形式正义和个体正义。
刘艳[6](2019)在《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的现代性究竟为何物?近代以降尤其是现代,人们对法和现代性分别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形成了诸多研究成果和众多学术流派,但将法的现代性作为一个概念或主题进行界定和研究却不多。法的现代性是法现代化过程内蕴的本质规定性,是现代性在法这一具体领域的表现,其虽然以法和现代性为基础,但又不是两者的简单整合,有其自身的本质、特征和运动发展规律。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作为对法的现代性研究的一个重大理论成果,是对法的现代性的本质及其历史发展过程的科学反映,是对资本主义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继承、批判和超越,有其独特的演进逻辑和发展历程,有着丰富的内容和严谨的体系,而这些都蕴含在其经典着作之中。马克思立足于现实的人,遵循法的历史发展规律,以“人-现实-自由”为主线,从经济、政治、文化等维度对资本主义法的现代性思想进行了无情批判并逐步构建了自身的无产阶级法的现代性思想,为解决资本主义法的现代性危机提供了解决方案和出路。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现代是这一过程的时代背景,现代社会是它的社会基础,现代性是它的本质规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为整个现代化建设的组成部分和重要保障,必须适应其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基础,充分汲取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营养,塑造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历程。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一)序言;(二)法的现代性的界定;(三)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界说;(四)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经济维度——法与市民社会;(五)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政治维度——法与国家;(六)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文化维度——法与意识形态;(七)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当代启示。本文的引言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选题背景及意义,介绍了研究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这一问题的选题背景、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是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第三部分是本文的研究方法;第四部分是本文的创新点和难点。第一章法的现代性的界定。通过对法的字词源和古今中外法学家的诸多界定的归纳和分析,对法的概念和特征予以明确;通过对不同学者现代性研究成果的总结以及现代性与传统性、后现代性的对比分析,对现代性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在对法和现代性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厘清本文的核心概念——法的现代性的概念即现代法的质的规定性,其特征表现在权利性、公开性、确定性、普适性、自治性和权力制衡性。第二章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界说。通过对霍布斯、洛克、卢梭和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法哲学等现代法哲学思想的理论要点及其对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形成和发展产生的影响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探究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理论渊源;通过对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形成过程即对资本主义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继承、批判和超越的整个过程的分析,理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历史演进逻辑即“人-现实-自由”的关系论证模式;循着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演进逻辑,确定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奠基、形成、问世和发展的重要标志,并对重点标志性文本所内含的思想进行整体概括,以历史阶段的划分来展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整个历史演进脉络。通过挖掘马克思对法的本源、本质、动力、主体、价值等方面的新论述,概括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基本内容;通过对比分析,揭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本质特征,即物质根源性、人本性、人民性、历史性和批判性。第三章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经济维度——法与市民社会。通过对市民社会及其概念的演变过程的梳理,对本文所涉的市民社会进行概念界定;通过对市民社会与现代性、与法的现代性、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之间的内在关联的分析,理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中研究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德意志意识形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资本论》、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等经典着作中关于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详细分析,揭示马克思对法与经济关系的新发现即经济是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法对经济具有反作用,在经济维度上展示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现代法的虚假独立性的批判过程、对法的客观经济属性的揭示历程、对构建扬弃市民社会的共产主义“法”的现代性的探索历程。第四章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政治维度——法与国家。通过对现代国家的发展历程及其概念的演变过程的梳理,对本文所涉的国家进行概念界定;通过对国家与现代性、法的现代性、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内在关联的分析,理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研究法与国家的关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兰西阶级斗争》、《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法兰西内战》、《哥达纲领批判》等经典着作中关于法与国家关系的理论要点的梳理,展示马克思对法与国家关系的新揭示,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达,国家是法表现和实现的中介,在政治维度上展示马克思对资产主义现代法所表达的普遍意志的虚伪性的揭露过程、对法的阶级意志性的揭示过程、对无产阶级政权及法制建设的探索过程。第五章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文化维度——法与意识形态。通过对意识形态与文化的关系的阐释、对意识形态概念的演变过程的梳理,对本文所涉的意识形态进行概念界定;通过对意识形态与现代性、法的现代性、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等的内在关联的分析,理出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研究中研究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对《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法兰西阶级斗争》、《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法兰西内战》、《哥达纲领批判》等经典着作中关于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归纳和分析,揭示马克思对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的新认识,即法具备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具有意识形态的功能,为意识形态提供政治保障,且随着意识形态的消灭而走向共产主义“法”,在文化维度上展示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现代法的阶级意识形态性的发现过程、对无产阶级意识形态建设的探索历程。第六章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当代启示。通过对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所处的特殊语境的分析,提出塑造中国特色法的现代性的整体思路和具体路径:要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终极目标、以人民共同利益的普遍实现为现实根基、以人民共同意志的真实表达为基本原则,以马克思的科学的方法论为直接指导;发展市场经济,为塑造中国特色法的现代性奠定雄厚的经济基础;建设民主国家,为塑造中国特色法的现代性提供坚实的政治保障;打造先进文化,为塑造中国特色法的现代性创造优秀的文化条件。
马闯[7](2019)在《清除法律中的道德迷思 ——波斯纳的法律与道德理论》文中研究指明1997年,哈佛霍姆斯的讲座,波斯纳发表了题为《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的演讲,发动了对道德理论及道德理论家最猛烈地批判。在这篇演讲中,他详细地考察了道德的特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职业主义的发展;他细致地分析了道德理论的种种不足,道德学家的种种作派。而这些思想正是其先前思想的延伸和对其学术进路的反思与总结。以《正义/司法的经济学》《法理学问题》《性与理性》为代表,波斯纳深入地分析了正义、权利、性等问题,揭示出了道德的起源与特点,形成了关于道德的观点。这为他反思道德理论奠定了基础。在《超越法律》《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波斯纳开启了对道德理论的“狂轰乱炸”。对道德理论形成的职业环境、道德推理的严重不足进行了诸多批判。同时,他指明,当法律实证主义对某个法律争议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时,法律应受科学的指导而非哲学的教导。以《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一书的出版为标志,波斯纳的法律与道德理论已经形成一个深刻而又成熟的反思体系。这个体系,有思路、有方法,标记了歧路、指明了方向。揭示波斯纳法律与道德理论的具体内容,即是本文的主旨所在。为达到这一目的,本文将追随波斯纳的思路,以研究其对道德理论的批判为主,层层推出其所推崇的观点与态度。本文的第一部分,分析了波斯纳法律与道德理论的中观背景与宏观背景。中观背景是波斯纳实用主义法理学的形成过程,其中实用主义思想是其实用主义法理学的支柱,它包括三个前提和一个“梯子”。三个前提包括:(1)在学术语境下,波斯纳使用实用主义哲学对法理学进行重建;(2)在司法语境下,波斯纳认为日常实用主义是对法官判案最好的描述;(3)两种语境都拒绝过于哲学化的实用主义。但波斯纳的实用主义思想并非完全脱离实用主义哲学,实用主义哲学是波斯纳实用主义思想的“梯子”。宏观背景是美国法律面临的道德疑难和流行于美国法学界的道德理论。前者的存在,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后者的存在与波斯纳的学术进路及学术追求格格不入。宏观背景带来了波斯纳需要解决的问题,中观背景为波斯纳解决问题提供了思路。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了波斯纳关于道德的理论。本文将其总结为四大命题:(1)道德是相对的;(2)道德论证无法推动道德行动;(3)无法对道德进行客观性研究;(4)道德统一具有危险性。在论述四个命题的同时,本文得出了波斯纳的道德立场和其对道德的四点认识。波斯纳的实用主义道德怀疑论的道德立场既不同于道德相对主义,亦不同于道德实在论,它比相对主义更加温和,比实在论更具怀疑色彩。四点认识包括:第一,知识欠缺的情况下,道德疑难“无药可救”;第二,即使是科学也不能直接解决道德疑难,不过它可以提供外在的批判视角用以解决一些道德疑难,这是相较于道德理论的优势之所在;第三,道德直觉为道德判断提供了最为坚实的基础;第四,道德具有压迫性。关于道德的四点认识为波斯纳进一步反思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道德疑难的解决路径提供了基础知识。本文的第三部分分为两大版块:法律与道德分离;道德理论与司法实践分离。对于前者,在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存在三种态度:哈特和富勒的语义上的分离、波斯纳的实践/实用的分离以及德沃金的整体性法律的结合。波斯纳既拒绝概念上分离,认为法律应走实践的道路,又拒绝阐释上的结合,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各司其职的社会系统。对于后者,通过分析波斯纳对直接道德推理和间接道德推理的批判,得出他真正关心的问题是法学与司法的分离。波斯纳以社会学的视角转化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将其内涵置换为更为重要的问题——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学学术?这是对法理视域的超越。本文的第四部分探讨了波斯纳解决道德疑难的实践之道:科学理论、新职业主义和实用主义。波斯纳并非反理论,他只是没有一致的理论,他喜欢“美丽而实用”的科学理论。新职业主义运用一套真正的、有社会价值的专门知识来取代培养职业神秘。其必定是面向实践的,必定能接受其他学科的主张,从而极大地促进法律知识的增长,带领法律走上更为健康的道路。实用主义是没有道德罗盘的,它将脱掉道德话语编织而成的法袍,赤裸的行走;实用主义是向前看的,它将先例视为信息,主张突破传统的束缚;实用主义是直觉的、实验性的,它主张无法说清的留有良心、实践去判断;实用主义是嵌入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的,它并非无法无天,它深受法律实践的束缚。第五部分将结合一些学者对波斯纳法律与道德理论的批判进行简要的评价,并且指出对我们可能的借鉴作用。在对个人进行评价时,我们可以尝试提供一个有意义的批判性评价,但华丽、夸张、崇拜的赞美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危险。实用主义道德怀疑论以揭穿道德理论家为目的,在与道德理论家辩论之时,却陷入了哲学的陷阱;而当实用主义道德怀疑论作为一种道德立场时,经常会面对两难的困境,给人一种没有道德立场的感觉。实用主义审判对待先例存在矛盾心态,对传统的理解存在缪误;实用主义审判并非没有解释“何为最好的后果”,它以科学工具为指导,在结合具体语境的基础上,作出最佳判断;实用主义审判并非普适的,有时我们需要实用主义地拒绝实用主义。本文谈及三点启示:社科法学的真正“敌人”是中国式的道德理论;与西方国家内源性法治所不同,中国的法治建设更具改革特色,而改革需要实用主义的精神。在对道德性事件进行分析时,我们应谨慎地作出我们拥有道德共识的判断,因为道德具有压迫性。
陈金钊[8](2013)在《法律方法论课程开发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主要论述了法律方法论学科的独立性以及设立法律方法论学科、开发法律方法论课程对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意义。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法律方法论教材的编写问题,论证了法律方法论课程群的设置。本文的立意在于,通过法律方法论课程开发、教材编写以及专门的训练,提升准备成为法律人的逻辑推理、理解解释、论辩修辞等能力。
张玉洁[9](2013)在《论皮尔·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文中研究表明皮尔·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是哲学上的后现代性在法学领域的表现。在吸纳维特根斯坦、伽达默尔、福柯和德里达等人后现代哲学思想的基础上,施莱格从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方面完全瓦解和颠覆了美国现代法学。他的思想直面了现实法律实践,揭示出美国法学中权力的运作模式和过程,但依然不可逃脱政治上的模棱两可,以及某种程度的自反性。尽管如此,施莱格不但使我们深刻反思法学和现实的脱离、法学和法律思想者既有定位的虚幻,而且使我们认识到我国的法学叙事也具有某种压迫性,因而需要时刻反思主体的建构性和虚假性。虽然在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中,我们找不到任何替代性方案或建议,但他告诉我们"事情不是这样",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成为法律和社会治理模式转向的前奏,在这一层面上,他的工作已具有了非常的意义。
陈茜[10](2009)在《论罗蒂新实用主义法律思想》文中研究说明罗蒂是美国新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也是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的主要理论家之一。实用主义哲学是美国的本土哲学,罗蒂的新实用主义法律思想是在美国这一实用主义的文化背景下诞生的,哲学实用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共同组成了罗蒂法律思想的重要源头。反基础主义的法理学与充满想象力的司法哲学是其法律思想中最为重要的两大立场。罗蒂的法理学秉持反基础主义的思维特征,强烈反对以兰德尔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提出预言家之论,认为好的预言家将采纳实用主义的方法,指出法律实用主义反叛权威寻求个体之间的共识,因而种族中心主义的法律理论是反基础之后的必然出路,充分体现了其“平庸的”实用主义法律观;在司法哲学上,罗蒂追随杜威的实验主义立场,支持社会实验高于理论,通过对美国历史上着名宪法案例的分析和独特解读,鼓励法律工作者进行充满想象力的司法实验——“黑暗中的跳跃”,从而打破作为约束性法律的错误的先例之链,实现范式的转变,最终达致理论的消解和创造力的张扬。罗蒂法律思想的理论贡献是多重的,不仅在于其自由思想所带来的无限启迪,而且对于后现代法学来讲,罗蒂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名字。必须认真对待罗蒂的新实用主义法律思想,它是开启美国司法哲学之门的一枚至关重要的钥匙。罗蒂思想中所包含的智识资源对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而言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后现代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理论的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后现代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理论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法律拟制论及其法治意义(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综述 |
(一)各家观点 |
(二)专门论着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
(一)法律拟制是什么? |
(二)拟制对于证成法治的意义 |
三、论文结构与内容 |
第一章 传统法律拟制研究 |
第一节 传统法律拟制研究的定位 |
一、法律拟制的新分类 |
二、“方法”的相对性 |
第二节 拟制作为一种立法表达技术 |
一、微观立法拟制是一种特定表达技术 |
二、微观立法拟制的类型 |
三、微观立法拟制的理由 |
四、对微观立法拟制的质疑 |
第三节 拟制作为一种裁判推理工具 |
一、司法拟制的普通法背景 |
二、拟制是对事实构成要件的“悬置” |
三、从历时的视角看拟制的探究性 |
第二章 认识论拟制(法学拟制) |
第一节 法学范式的拟制 |
一、法学范式的拟制特征 |
二、一个例子:“基础规范”的拟制 |
第二节 费英格的拟制哲学 |
一、费英格思想的源与流 |
二、科学拟制与实践拟制 |
三、半拟制(semi-fiction)与泛拟制论 |
第三节 凯尔森的认识论拟制及其商榷 |
一、凯尔森对费英格的继承:法律科学的拟制 |
二、凯尔森对费英格的批判:各种“伪拟制” |
三、凯尔森观点之商榷:本体论拟制的引出 |
第三章 本体论拟制的研究转向 |
第一节 简要的回顾与反思 |
一、传统法律拟制研究过于狭隘 |
二、凯尔森的认识论拟制的局限 |
三、本体论拟制释题 |
第二节 边沁的拟制体理论及其缺失 |
一、边沁的本体论体系 |
二、拟制体:可还原为实存体的占位符 |
三、法律的拟制体 |
四、对边沁的批评:法律概念不只是“图图” |
第三节 考夫曼的启示:类推(拟制)作为法的本质 |
一、考夫曼缘何论及拟制? |
二、考夫曼的关系本体论 |
三、法作为应然与实然的对应 |
第四节 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拟制 |
一、虚构主义与古怪实体(queer entity) |
二、寻找“古怪事实”:制度事实 |
三、法律事实的拟制结构:X算作Y |
四、法律拟制即“法律化”:创造法律世界 |
第四章 反思拟制概念与拟制思维 |
第一节 拟制的思维公式:视X为Y |
一、拟制定义的最大公约数 |
二、拟制的思维过程与结果 |
第二节 拟制思维的特征:反于真实代替真实 |
一、反于真实:反于基准事实X |
二、代替真实:建构法律事实Y |
第三节 相近概念辨析 |
一、拟制与虚构 |
二、拟制与推定 |
三、拟制与谎言 |
四、拟制与隐喻 |
小结 |
第五章 法治概念:从本质上有争议到拟制 |
第一节 法治概念仍然缺乏共识 |
一、改革开放初期的法治观念 |
二、改革开放以来法治概念的争议 |
第二节 法治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吗? |
一、法治作为“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 |
二、这一界定回避了法治的共识与难题 |
三、这一界定容易陷入相对主义 |
第三节 法律之治的神话或谎言? |
一、对法律前提的怀疑 |
二、对法律推理的怀疑 |
第四节 法治作为拟制的概念 |
一、法治的拟制而非神话、谎言 |
二、法治的虚构性与事实性 |
三、法治与制度事实:法律定义的生活秩序 |
第六章 法治原则的拟制 |
第一节 法治原则的表述 |
一、法治原则的几种经典表述 |
二、归结为相互勾连的两类四项原则 |
第二节 法律一般性(规则)的拟制 |
一、行为或对象的一般性 |
二、作为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的一般性 |
三、规则与一般性的拟制性质 |
第三节 法律安定性的拟制 |
一、明确性的拟制 |
二、体系性的拟制 |
三、稳定性的拟制 |
第四节 法律公开性的拟制 |
一、公布概念与公布条款 |
二、公布的决断性虚构 |
三、法律公布作为制度事实 |
第五节 一致性(法律适用)的拟制 |
一、一致性的含义与难题 |
二、一致性引发的法学争论 |
三、虚构主义对一致性原则的挽救 |
第七章 法治主体的拟制 |
第一节 法律主体的拟制观 |
一、格雷的主体拟制观:意志的归属 |
二、凯尔森的主体拟制观:规范的实体化 |
三、制度事实的拟制观:主体的法律化 |
第二节 国家治理主体的平等拟制 |
一、管理思维导致的主体不平等 |
二、拟制思维衍生平等的治理主体 |
第三节 官民关系的法治化重构 |
一、作为事实的官民关系 |
二、将官民拟制为抽象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三、用法治方式化解官民矛盾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进路与方法 |
1.4.1 研究进路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规范意旨 |
2.1 法教义学概念的界定 |
2.1.1 法教义学的涵义: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学科 |
2.1.2 法教义学的边界 |
2.1.3 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 |
2.2 科学性概念之厘定 |
2.2.1 科学性的载体:作为典范知识的科学 |
2.2.2 科学性的涵义:科学的本质属性 |
2.2.3 科学性的两个领域:“广义科学”与“狭义科学” |
2.3 法教义学科学性命题的意涵 |
2.3.1 作为“科学范式”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2.3.2 作为“广义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第3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体系科学视域下的肯定 |
3.1 历史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承认 |
3.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 |
3.1.2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科学性 |
3.1.3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方法论 |
3.1.4 本节小结 |
3.2 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确信 |
3.2.1 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 |
3.2.2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科学性 |
3.2.3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方法论 |
3.2.4 本节小结 |
3.3 耶林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可 |
3.3.1 反思实证主义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2 社会现实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3 科学的法学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4 本节小结 |
第4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实证科学视域下的否定 |
4.1 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科学性主张的批判 |
4.1.1 实在法的变动性与主观性 |
4.1.2 实在法桎梏了法教义学 |
4.1.3 法教义学摧毁了实在法 |
4.1.4 本节小结 |
4.2 自由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质疑 |
4.2.1 法教义学不符合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 |
4.2.2 “书本上的法”脱离现实 |
4.2.3 作为实践学科的法教义学只是技艺 |
4.2.4 本节小结 |
4.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否认 |
4.3.1 法教义学不是科学 |
4.3.2 纯粹法学的法科学理论 |
4.3.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认识的启示 |
第5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价值科学视域下的重新肯定 |
5.1 利益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尊重 |
5.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
5.1.2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科学性 |
5.1.3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方法论 |
5.1.4 本节小结 |
5.2 新康德主义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辩护 |
5.2.1 法教义学是一门文化科学 |
5.2.2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科学性 |
5.2.3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方法论 |
5.2.4 本节小结 |
5.3 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肯认 |
5.3.1 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 |
5.3.2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科学性 |
5.3.3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方法论 |
5.3.4 本节小结 |
5.4 拉伦茨对基尔希曼“批判”的批判 |
5.4.1 法律解释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2 法律“续造”与体系化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3 规范社会生活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5.4.4 本节小结 |
5.5 其他法理论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 |
5.5.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诠释学理论 |
5.5.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真理的“共识论” |
5.5.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论证理论 |
第6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识 |
6.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一:客观性 |
6.1.1 法教义学本体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2 法教义学认识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3 法教义学价值论维度的客观性 |
6.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二:可检验性 |
6.2.1 规范的可检验性 |
6.2.2 论证的可检验性 |
6.2.3 案例的可检验性 |
6.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三:体系性 |
6.3.1 概念规范的体系性 |
6.3.2 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
6.3.3 价值判断的体系性 |
6.4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在逻辑 |
6.4.1 客观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目的 |
6.4.2 可检验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方法 |
6.4.3 体系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路径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 |
1.2 创新点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1.3.3 总体评价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背景 |
2.1 女性运动推动了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 |
2.1.1 发生在西方社会的两次女性运动 |
2.1.2 第二次女性运动的历史政治背景 |
2.1.3 女性运动的发展对女性主义法学的推动 |
2.2 其他相关理论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影响 |
2.2.1 马克思主义社会革命理论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 |
2.2.2 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 |
2.2.3 批判法学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 |
小结 |
第3章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及其制度贡献 |
3.1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 |
3.1.1 注重形式平等,淡化或回避性别差异——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 |
3.1.2 男权制的统治是造成性别不平等的根本原因——激进女性主义法学 |
3.1.3 推翻私有制和男权制——西方社会主义与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法学 |
3.1.4 承认性别差异,褒扬女性价值——文化女性主义法学 |
3.1.5 注重女性的内部差异,反对统一的标准——西方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 |
3.2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贡献 |
3.2.1 在公法领域内对保障女性权益的贡献 |
3.2.2 在私法领域内对保障女性权益的贡献 |
小结 |
第4章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
4.1 借鉴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反思我国性别平等法治理念 |
4.1.1 妇女解放由国家主导,社会中女性意识薄弱 |
4.1.2 社会性别意识未被广泛接受和应用 |
4.1.3 刑事法律制定中仍存在以男性视角为本位的现象 |
4.2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对我国弱势群体保护法治建设的启示 |
4.2.1 补强弱势群体权力,重视弱势群体对法治的呼声 |
4.2.2 转变视角,理解并关注弱势群体的立场 |
4.2.3 唤醒弱势群体意识觉醒 |
4.2.4 关注合理差别,确立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平等观 |
小结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重提后现代:后现代法学理论的中国化演进与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重新审视后现代法学:“潮退”之后的后现代 |
二、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内在逻辑 |
(一)后现代“辅助线”:理论引介阶段的“新鲜”与“警惕” |
(二)后现代“诱惑力”(8):理论消化阶段的“塑造”与“评估” |
(三)后现代“启示录”:理论运用阶段的“消解”与“潜流” |
三、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样本分析:以法律与文学为例 |
(一)于两可之间:摇摆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法律与文学 |
(二)本土化塑造:对法律与文学之后现代性的发掘与确认 |
四、简要的结语: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启示及未来可能性 |
(5)身份法学及其批判精神(论文提纲范文)
一、身份法学兴起的社会背景 |
二、身份法学的思想渊源 |
(一)源自新马克思主义的思想 |
(二)源自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思想 |
(三)源自后现代主义思潮的思想 |
三、身份法学各流派的基本思想 |
(一)女权主义法学:对男性中心主义法律的挑战 |
(二)种族批判法学:对白人中心主义法律价值的否定 |
(三)法律与文学运动:法律乃个人充当平等角色的故事 |
(四)同性恋法学:剔除法律的道德判断 |
(五)亚太裔法学:平等对待亚太后裔 |
四、身份法学的批判精神 |
(一)对自由主义法治主张的批判 |
第一,在个人自由盛行的社会环境中,法治不可能存在。 |
第二,当代自由主义国家充满矛盾的法律原则导致普遍的法律不确定性。 |
第三,迷信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绝对支配地位是拜物教式的幻想。 |
(二)替代抽象平等的具体正义 |
(三)实在法实现具体正义的困难 |
五、结语 |
(6)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背景 |
二、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综述 |
一、法的研究现状 |
二、现代性的研究现状 |
三、法的现代性的研究现状 |
四、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研究现状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创新点与难点 |
一、本文的创新点 |
二、本文的难点 |
第一章 法的现代性的界定 |
第一节 法 |
一、法的概念 |
二、法的本质 |
三、法的特征 |
第二节 现代性 |
一、现代性的概念 |
二、现代性的本质 |
三、现代性的特征 |
四、现代性与传统性、后现代性 |
第三节 法的现代性 |
一、法的现代性的概念 |
二、法的现代性的本质 |
三、法的现代性的特征 |
第二章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界说 |
第一节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理论渊源 |
一、霍布斯的国家自然法哲学 |
二、洛克的自由主义自然法哲学 |
三、卢梭的激进民主主义自然法哲学 |
四、德国古典法哲学 |
第二节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历史演进 |
一、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演进逻辑 |
二、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理论内涵 |
一、法的本源的新定位 |
二、法的本质的新揭示 |
三、法的动力的新发现 |
四、法的主体的新确立 |
五、法的价值的新阐释 |
第四节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本质特征 |
一、物质根源性 |
二、人本性 |
三、人民性 |
四、历史性 |
五、批判性 |
第三章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经济维度——法与市民社会 |
第一节 市民社会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 |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 |
二、市民社会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 |
三、市民社会与法的现代性的内在关联 |
四、市民社会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内在关联 |
第二节 马克思对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新发现 |
一、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 |
二、生产的普遍规律支配法 |
三、法是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矛盾运动的结果 |
四、经济基础决定法 |
五、法权关系是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 |
六、财产所有制是法产生的根源 |
第四章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政治维度——法与国家 |
第一节 国家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 |
一、国家的概念 |
二、国家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 |
三、国家与法的现代性的内在关联 |
四、国家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内在关联 |
第二节 马克思对法与国家关系的新揭示 |
一、法与国家具有同质性 |
二、法是国家意志的表达 |
三、法是国家统治的工具 |
四、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和统治的保障 |
第五章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文化维度——法与意识形态 |
第一节 意识形态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 |
一、意识形态的概念 |
二、意识形态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 |
三、意识形态与法的现代性的内在关联 |
四、意识形态与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内在关联 |
第二节 马克思对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新认识 |
一、法具有意识形态的属性 |
二、法具有意识形态的功能 |
三、法为意识形态提供政治保障 |
四、法伴随着意识形态的消亡而走向共产主义“法” |
第六章 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的当代启示 |
第一节 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特殊语境 |
一、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时代挑战 |
二、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现实境遇 |
第二节 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整体思路 |
一、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终极目标 |
二、以人民共同利益的普遍实现为现实根基 |
三、以人民共同意志的真实表达为基本原则 |
四、以马克思的科学方法论为指导 |
第三节 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具体路径 |
一、市场经济: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经济基础 |
二、民主国家: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政治保障 |
三、先进文化:中国特色的法的现代性塑造的文化条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7)清除法律中的道德迷思 ——波斯纳的法律与道德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文献综述 |
1.国外的研究 |
2.国内的研究 |
(三)研究思路 |
一、波斯纳实用主义法理学 |
(一)学术思想的基本形成 |
(二)支柱:实用主义的思想 |
(三)世纪末的主题:多变的道德疑难和多样的道德理论 |
二、波斯纳关于道德的理论 |
(一)道德是相对的 |
(二)道德论证无法推动道德行动 |
(三)无法对道德进行客观性研究 |
(四)道德统一具有危险性 |
(五)小结 |
三、波斯纳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 |
(一)各司其职:法律与道德 |
(二)各行其是:司法与学术 |
1.法官如何思考:哲学反思还是经验分析 |
2.法官需要何种知识:抽象理论还是实证研究 |
3.两种职业:法官与教授 |
(三)评价:波斯纳“超越法理”之视域 |
四、理性与实用:波斯纳的实践之路 |
(一)求助于科学的理论 |
(二)推动新职业主义的实践 |
(三)面向实用主义的审判及学术 |
1.没有道德罗盘的实用主义 |
2.向前看的实用主义 |
3.遵从直觉的实用主义 |
4.深植于美国法律实践中的实用主义 |
五、评价与启示 |
(一)对波斯纳的评价 |
(二)对波斯纳法律与道德理论的评价 |
1.对实用主义道德怀疑论的评价 |
2.对实用主义审判方法的评价 |
(三)波斯纳法律与道德理论的启示 |
1.对我国法学的启示 |
2.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
3.对道德性事件的启示 |
结语:实用主义之实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9)论皮尔·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皮尔·施莱格后现代法律思想探源 |
(一) 皮尔·施莱格后现代法律思想的社会文化背景 |
1. 信息社会 |
2. 消费社会 |
3. 全球本土化社会 |
4. 风险社会 |
(二) 皮尔·施莱格后现代法律思想的理论背景 |
1. 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境论转向 |
2. 伽达默尔的本体诠释论 |
3. 福柯的权力观 |
4. 德里达的解构论 |
二、皮尔·施莱格对美国法学的解构 |
(一) 法学的本体论解构 |
1. 杜撰的法律 |
2. 法学论述的形式游戏 |
3. 法学抱负的虚幻 |
(二) 法学的认识论解构 |
1. 四种典型的法学审美 |
2. 审美在法学认识论上的主宰 |
(三) 法学的方法论解构 |
1. 规范性问题的反复提出 |
2. 有特权的主体的建构 |
3. 形式的政治 |
(四) 法学的死亡 |
1. 法学和颅骨学 |
2. 垂死的美国法学 |
三、皮尔·施莱格后现代法律思想的评价和启示 |
(一) 关于皮尔·施莱格后现代法律思想评价 |
1. 直面现实法律实践 |
2. 揭示美国法学中的权力运作 |
3. 政治立场的模棱两可 |
4. 某种程度的自反性 |
(二) 皮尔·施莱格后现代法律思想的启示 |
1. 法学必须面对理论和现实脱离的挑战 |
2. 法学和法律思想者的定位与面临的危险 |
3. 法学叙事的压迫性 |
4. 反思主体的建构性和虚假性 |
(10)论罗蒂新实用主义法律思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和思路 |
第2章 历史背景 |
2.1 哲学实用主义的发展 |
2.1.1 从古典实用主义到新实用主义 |
2.1.2 罗蒂的新实用主义 |
2.2 法律实用主义的发展 |
第3章 罗蒂反基础主义的法理学 |
3.1 罗蒂的反基础主义立场 |
3.2 反基础主义法理学的核心内容 |
3.2.1 批判法律形式主义 |
3.2.2 预言家之论 |
3.2.3 反叛权威寻求共识 |
3.2.4 法律实用主义的平庸性 |
3.3 反基础之后的出路 |
3.3.1 解释学的转向和协同性的诠释 |
3.3.2 种族中心主义的法律理论 |
第4章 罗蒂充满想象力的司法哲学 |
4.1 罗蒂的实验主义立场 |
4.2 罗蒂充满想象力的司法实验 |
4.2.1 黑暗中的跳跃释义 |
4.2.2 进一步的解说 |
4.3 具体案例的研究 |
4.3.1 案例简介 |
4.3.2 罗蒂对案例的独特解读 |
4.4 罗蒂司法哲学的启示 |
4.4.1 理论的祛魅 |
4.4.2 创造力的张扬 |
第5章 对罗蒂新实用主义法律思想的评析 |
5.1 对后现代法学研究的贡献 |
5.2 对美国司法哲学的贡献 |
5.3 自由思想的启迪 |
5.4 对我国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后现代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理论的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法律拟制论及其法治意义[D]. 俞海涛.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D]. 冯雷. 辽宁大学, 2021(02)
- [3]论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D]. 田雨晴.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4]重提后现代:后现代法学理论的中国化演进与发展[J]. 刘瑞瑞,刘志强. 江汉论坛, 2020(06)
- [5]身份法学及其批判精神[J]. 徐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9(06)
- [6]马克思的法的现代性思想研究[D]. 刘艳.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7]清除法律中的道德迷思 ——波斯纳的法律与道德理论[D]. 马闯. 中南民族大学, 2019(07)
- [8]法律方法论课程开发研究[J]. 陈金钊. 法律方法, 2013(02)
- [9]论皮尔·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J]. 张玉洁. 经典中的法理, 2013(01)
- [10]论罗蒂新实用主义法律思想[D]. 陈茜. 湖南大学, 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