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资产证券化的发源地美国,风险隔离机制是学者研究的重点,可见风险隔离机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地位。风险隔离机制作为证券化的重要制度和关键环节,是证券化资产安全性和稳定性的保障,在发起人破产时切断发起人之债权人对证券化资产的权利主张,维护了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特殊目的机构是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其作为证券化的金融中介和核心机构,是远离破产风险的实体,在特殊目的机构受让的证券化资产和发起人的自有资产之间竖起一道屏障,实现了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的隔离。目前各国特殊目的机构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信托型与公司型。2005年起,我国以信贷资产为切入点,已全面展开信托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试点。之所以在试点阶段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模式,既有信托制度本身的因素,也有现行法律体系下的现实意义。但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和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特殊目的机构组织形式的单一性缺陷逐渐显现,风险隔离机制也亟待完善。资产证券化先进国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已形成较为系统、完整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和制度设计,其成功经验对我国证券化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和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对美国和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研究和剖析,由此提出观点,因公司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并已构建起配套的法律规范,故在特殊目的信托之外,由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也具有可操作性。并认为,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其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因此我国日后引入特殊目的公司,也得从完善现有立法体系下的风险隔离机制入手,为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构建坚不可摧的“防火墙”。综上,本文着重以风险隔离机制为视角,分析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问题,通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概括描述了资产证券化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概念以及风险隔离机制的法律内涵,对风险隔离机制的核心问题及风险隔离机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决定性作用进行了阐述。同时指出,特殊目的机构的构建及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实现是风险隔离机制的两大关键环节。第二章是对特殊目的机构一般问题的研究。特殊目的机构是破产隔离的载体,围绕其制度价值,首先阐明了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和法律特性。此外,列举了各国特殊目的机构组织形式之主要形态,并分析其特质。最后从剩余价值归属、税收及会计角度,探讨了单层特殊目的机构及双层特殊目的机构这两种交易构造。第三章是对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隔离机制的研究。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特殊目的机构自身的破产风险隔离以及与外部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通过具体分析,强调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的设计以及章程等设立文件的条款安排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自身破产风险隔离的重要意义。并提出,特殊目的机构在处理与发起人、设立人、服务商等外部机构的关系时,也应当通过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特殊目的机构相对于其设立人的独立性、现金流的专门化管理等各种事前保障措施,防止证券化资产与外部机构自有其他财产的混同。在上两章对特殊目的机构的构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第四章引入美国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偏颇性转让、欺诈性转让、实体合并等制度,重点讨论了风险隔离机制构建中的真实出售问题,包括真实出售的会计标准及法律标准的确立、真实出售的重新定性等。一方面概述了真实出售的传统标准,另一方面也关注到了破产法向真实出售传统标准提出的挑战。第五章论述了我国开展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模式选择。首先,通过对信托制度固有法律特性的评析,肯定了信托模式是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特殊目的机构组织形式的最现实选择。其次,提出现有法律体系下信托模式在法律规制方面的欠缺以及实务操作中的困难。最后,拟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做法,对引入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提出设想。第六章以美国在内的各国各地区资产证券化经验为参照,从风险隔离机制角度,对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的构建提出构想。最后得出结论,若日后引入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应当依靠法律制度来推进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的完善,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包括但不仅限于确立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适用欺诈性转让的规定、延缓移植实体合并、完善资产转让的法律手续、实现特殊目的机构自身破产风险隔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