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敌意收购作为公司要约收购的一种形式,是指收购人未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协商或者未达成共识,面临着目标公司管理层反对甚至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收购。它的主要特点是收购者在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手中所持的股份,取代其目标公司的投资者地位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因此在法律上的效果即引起了股权关系的变更。通过敌意收购,可以更换不称职的管理层来降低代理成本。同时,敌意收购形成了规模经济,产生了协同效应。但是,敌意收购也不可避免的加剧了市场的动荡,它本身是一种中性行为,它只是实现优胜劣汰的方法和手段之一。敌意收购中的主要问题包括信息披露、中小股东保护制度和反收购规制。敌意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主要通过持股预警制度、要约披露制度、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公开制度来更好地保护目标公司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5%预警披露点体现了国家对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平衡。但是,在我国全流通背景下的公开市场收购尚缺乏必要的实践情况下,该制度的效果还有待检验。要约披露制度是公司收购制度的核心,其基本原则就是使目标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获悉一切有可能影响其投资决策的信息。我国目前的立法在这一方面的尚不充分,在具体的个案中,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视具体情况要求收购人保证披露的全面性。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证券法方面的规定是一片空白,这是立法的缺陷。为了确保目标公司管理层忠实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国证券法有必要对该制度予以规制。敌意收购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可以通过强制要约制度、股东撤回制度、强制购买剩余股票制度、反收购措施限制使用制度、禁止内幕交易制度等来体现。基于我国资本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敌意收购刚刚起步,在实践中,这些具体制度的运用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敌意收购中的反收购规制,我国采用的以股东会为主导的反收购行为模式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和现实情况。目标公司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选择时,应该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全流通的时代背景,致力于维护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决策者应该站在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基础之上,采用有效的应对措施。敌意收购对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未必就是“洪水猛兽”,相反有可能促进公司治理完善、效率提升的有效手段。在立法理验上,我国应该更多的鼓励敌意收购的发生而不是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