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研究危险犯概念之前,有必要对其理论前提危险加以研究。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一种现实可能性。危险包括行为危险,不包括行为人危险和抽象危险。刑法学术界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和我国内地刑法理论界学者们都基于处罚根据、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三个不同的立足点,得出了三个不同表述形式的危险犯的定义。但是,从犯罪成立的角度来看,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的犯罪。从这个角度对危险犯的定义进行表述更为科学。危险犯具有以下特征:危险犯是以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危险与危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大多数学者根据不同标准对危险犯进行划分。根据主观方面不同,可以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根据主体不同,可以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过失危险犯与单位危险犯的存在都具有法律体现和立法理由,并且它们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两种比较重要的危险犯。其中,故意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的犯罪。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了某种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从而过失地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处于严重的危险中,并且这种危险是该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的犯罪。自然人危险犯是指以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的犯罪。单位危险犯是指以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足以造成法律规定的某种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