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损害赔制度。它起源于英美法,但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我国法律所借鉴。本文分五章对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第一章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惩罚性赔偿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受害人请求,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以金钱为支付方式的超出法律规定为填补受害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之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它具有惩罚性、法定性、补充性、附从性和赔偿数额不确定性等特征。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刑事罚金、惩罚性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和罚款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历来争议不断,有公法说、私法说、混合说等多种观点。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法责任,它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它的法律价值包括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实质平等、保护消费者安全、提高经济效率等方面,具有惩罚、抑制、补偿、激励功能。第二章追溯了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在古代即有惩罚性赔偿的雏形,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大约有200余年的历史。现在美国也得到了广泛应用。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一度引起争议,但该制度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亦在有限范围内引入该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第三章介绍了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该部分从中国完善市场经需要、消费者权益保障和弥补公力救济不足三个方面及从理论上、实践上论证了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介绍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及对现行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评析,找出对其在主体、主观方面、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足之处。第五部分是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适用合同领域,历来都有争议。笔者认为,从侵权与合同领域的不同特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负面作用来看,惩罚性赔偿不宜在合同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中适用应有严格条件,它要求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故意四个要件。尤其是主观故意,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应在确定一定上限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主观恶性程度、实际损害大小、其他惩罚措施的运用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后确定。最后,笔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正在制订中的民法典条文表述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