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由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首次予以确立。与之前的清算组制度相比较,其仍然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毋庸置疑,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重要职责,具体处理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事务,是各方利益冲突的焦点。从某种程度上讲,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管理人具有密切关系。因此,管理人的选任机制对管理人制度而言就尤为重要。管理人的任职资格、选任方式、选任时间奠定了管理人制度的基础,是管理人能否履行其职责的制度保障,是能否达到现代破产法律价值所追求的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衡的前提,同时也是能否尽量避免破产财产流失的重要时间因素。但是,笔者认为,就法人资格消灭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言,清算程序应当得到同样重视。为避免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得不到有力的事前监督而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管理人制度应扩展至公司清算程序。笔者长期在马来西亚工作,对马来西亚公司及破产规则中的管理人制度有一定了解,马来西亚属于前英国殖民地,其法律制度与英国一脉相承,在管理人选任机制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文通过阐述管理人制度的起源、管理人制度立法较成熟的国家相关规定,马来西亚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我国清算组制度及现行的管理人制度,分析我国目前管理人制度的选任机制的不足,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管理人选任机制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