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安全保障义务被明确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我国最早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视。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在日常生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例如:去餐馆就餐,去商场买东西,去银行存款,这样的活动几乎每一天都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在餐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受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需要寻求法律救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就是要保护此类受害人的权利,让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赔偿,体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平衡利益的功能。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矛盾日益复杂化。安全保障义务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判断标准模糊,缺少可操作性。英美国家的“理性人”标准和“汉德公式”为我国建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统一的判断标准提供了借鉴依据,可以避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扩大。其次,主体规定不明确。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安全保障义务的滥用。再次,归责原则需要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在判断标准清晰、主体明确的条件下需要不断完善,发挥安全保障义务应有的功能,更好的解决受害人的救济问题,体现侵权责任法弥补损害的功能。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是一把双刃剑,同时面临机遇和挑战,需要法官创造性的加以适用。本文分为前沿、正文、结束语三部分来具体阐述安全保障义务,正文又分为四章来论述,下面分别介绍:前沿部分主要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其研究方法和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适用主体没有明确界定、归责原则存在争议、缺少统一的判断标准等等,而这些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根据安全保障义务面临的困境,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研究的意义和价值。第一章主要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内容、构成要件以及性质。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或者专家有不同的定义。本文根据杨立新、张新宝、张民安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作出了对比分析。虽然各个学者给出的含义不同,但是他们所要描述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英国、美国还有德国也有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安全交易义务”、“注意义务”与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通过这些介绍,明确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习惯上分为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四要件构成可分为四个方面即行为、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合同性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主张是侵权性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主张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本文认为第三种主张更合理,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第二章主要对安全保障义务在比较法上进行考察以及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来源。1397年,德国法中出现了最早的关于交易安全义务的记录,但是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制约并没得到很好的发展。后来德国通过三个著名的案例:“枯树案”、“撒盐案”、“兽医案”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德国主要是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通过安全保障义务来为不作为和间接侵权提供依据。美国法上的注意义务最初用来追究土地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范围不断扩大。日本和法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文中也分别给予了介绍。通过安全保障义务在比较法上的考察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借鉴的依据,有利于我国更好的认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做好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合同的相对性要被突破已经是迟早之事。合同体系不断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伴随合同体系的扩大完成的。合同义务由主合同义务变为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并存,合同附随义务的发展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加速了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深化和完善,理论的完善可以解决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中的难题。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三个来源,第一,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来自合同的约定,第三,因为存在特殊的关系,本章对此三种情况作出了详细的阐述。第三章主要介绍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无法绕过去的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在英美法中适用“理性人”的标准,这个“理性人”是法官拟制出来的人,在现实的生活中并不存在。英国非常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温菲尔德(Winfield)这样说:“这个理性人没有阿基里斯(Achilles)的勇气,没有尤利西斯(Ulysses)的智慧和海格兰斯(Hercules)的力量。”这个理性人所作的行为与你我在日常生活中所做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一样,他有自己腼腆和害羞的一面,也有落落大方之时;他具有人性固有的弱点,见到大灰狼会害怕,碰到地震会恐慌,也有对正义的渴望;他不是绝对正义的化身,也不是先天具有超人的能力;理性人作为判断的标准虽然为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依据,但是这个标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在英美法上另外一个判断标准是著名的汉德法官提出的“汉德公式”,这个判断标准可以克服一些“理性人”判断方面的缺陷,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更好的判断依据。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提法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汉德公式可以为我国面临的判断难的问题提供可借鉴的参考。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无论是在2003年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是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相比较之下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义务主体范围缩小了。怎样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安全保障义务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也不能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逃避侵权责任。慎用安全保障义务,把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中权利主体“他人”的规定过于概括,享有权利的主体存在争议,需要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安全保障义务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都有合理之处和理论上的依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更是百家争鸣,说法各异。补充责任作为一个折中的选择规定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在适用的过程中能否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第四章是立足实践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界定不明确,归责原则和判断标准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根据上文的分析提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完善的建议:第一,需要明确主体,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提供依据;第二。在判断的标准上根据“理性人”与“汉德公式”提出了四点建议;第三,归责原则方面本文比较赞同适用过错责任,取消补充责任的规定,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完全损害赔偿责任。谨慎适用安全保障义务,防止适用范围扩大,造成此条规定的滥用,保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权利人的权利。结束语部分是对本文的概括。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发展和完善,立足我国的实践,借鉴比较法上的先进经验,对本文作出了总结。本文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内容的介绍,主要指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重点要说明的是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明确、适用主体明确的前提下,取消补充责任的规定,适用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填平损害。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规定出发,立足我国实践进行建设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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