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重要地位,这一点无论是在强调法官中心主义还是在强调当事人中心主义的破产立法中都概莫能外。破产管理人不仅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还承载着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信任,同时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研究如何对这一拥有较多权力的主体进行监督,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滥用权力情况的发生,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新的破产法出台,我国破产立法首次引入管理人的概念,关于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理论探索引起广泛关注。新破产法中规定了对管理人进行监管的措施,许多措施借鉴和引用了发达破产立法国家的制度设置。一方面,这在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上写下了崭新的一页,较之“清算组”而言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首先,管理人不再像破产清算组一样在破产宣告后才被指定,而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就指定管理人:其次,管理人的组成人员,不再像破产清算组一样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且自然人与法人都可以作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的报酬,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再次,新破产法中对管理人的职权作出了规定。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运作到监督都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规约。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诞生与许多新诞生的法律制度一样尚存诸多问题,如管理人地位规定不明、义务规则单薄、监督规则缺乏系统配置,外部监督机制不到位、责任追究机制设置有待明朗等等,还有待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为研究对象,针对我国新破产法的实际状况,梳理了英国、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四个国家破产立法中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并追溯其建构的原因,反思新法中管理人监督规则存在的不足,对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监督制度设计提出了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引言部分包含了笔者创作该文的现实意义,进行论文创作的简要文献综述以及论文的研究方法等内容。第一部分,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进行阐述。在讨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问题时,都会以讨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地位作为基础,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关系到整个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直接导致各国破产程序在功能模式上的差异。几乎所有的破产法专著或论文在论述到破产管理人问题时,都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做出详尽的论述,而且国内外学者对该问题的争论很大,所以,在进入监督制度设计之前,有必要对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有一定程度的认识。笔者梳理了以英国、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并对这些学说进行简要评述,再结合我国实际,最后得出结论: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走破产管理人专业化的道路将是最理性的选择。所谓破产管理人专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具备从事破产事务专业能力的职业群体来担任,职业群体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这些专业人士都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能够对自己的过错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第二部分,我国新破产法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分析。首先,列举出新法中关于管理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些具体规定包含的内容大致有: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间,法院选任管理人的范围以及消极条件,法院对管理人报酬、辞职以及监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监督的方式,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管理人的赔偿和刑事责任等;其次,论述了“清算组”的缺陷并肯定新破产法管理人制度的进步性,一是清算组的选任方式及成员组成上存在问题,清算组的成员多来自于政府各部门,专业性较低,并非以一个中立的角色来处理破产事务,模糊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二是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理论架构欠缺基本的依托,三是缺乏对清算组的法律责任规定,难以追究其成员的责任,法院的解除权起不到切实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再次,提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缺憾并简要解析其成因。第三部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比较研究。该部分从立法上对主要国家监督机制的设立形式进行了探讨,然后对这些国家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不同国家侧重点是不相一致的。英国从信托制度中引用了财产托管人的注意义务、保证金等机制,强调债权人监督的重要性;美国采用规定被信任者义务、设置监察人和联邦托管人办公室对破产从业人员管理的模式;在德国,法院拥有罚款权、破产主体雇员代表可以参与债权人会议等等。进而,在对这些制度设计进行成因追溯的分析后,认定造成差异的原因主要是不同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配套立法及执行体系等等,例如英国本身就已经存在信托制度的良好基础,引用信托制度对托管人的监管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拥有成熟的制度设计条件;德国严谨强硬的法律传统必然导致其注意义务的要求更高,监督的主体也最为广泛,罚款的数额及程序也最为细致具体,在刑罚罪名上,也有“加重破产罪、破产帐簿义务罪、庇护债权人罪及庇护债务人罪”的详细区分,而日本法则深受德国法、法国法的影响。但总体而言,多元化主体的监督体系成为主流趋势。可以概括为:首先,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都占据有重要的地位;其次,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是既能使所有破产债权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又能保证财产分配时充分考虑多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有权对破产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同时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监督权;再次,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这个是笔者贯于的统称,不同国家称谓不同,有检查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或监察人等;最后,破产管理人责任追究制度设计,基本上是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进行规制。第四部分,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构建。本部分提出了四个层面的监督:首先,职业层面的行业自律监督,各国一般都有不同的类似协会的组织,有的是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行业组织,有的是从属于或者直接是律师协会或会计师协会等组织,管理人的行业协会则可以负责对管理人的资格考试的组织与资格确认工作并负责管理人的奖惩事宜,笔者所指的行业自律监督是以走专业化道路作为预设前提,将来自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等不同职业群体的破产管理人分别置于各自行业的监督之下,不另外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构;其次,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主要是针对新法中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来讨论,意图建立中国式的忠实、注意义务并将这种原则性的要求具体清晰化。再次,建构多元化的监督主体,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都是不可忽视的监督力量。法院应当坚守中立的裁判者地位,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工作重心将有所不同,债权人会议能够充分调动各个债权人参与的积极性,债权人委员会负责日常的监督工作。最后,完善责任监督机制,这个角度上有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个方面责任追究方式,笔者还界定了免责情况的情形。这四个部分统一为一体,全面细致地完成监督机制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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