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民事执行拍卖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对于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确保案件及时执结,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民事执行工作改革的推进,执行拍卖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立法界的重视。但是这一重要的执行措施,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拍卖实践来说,都是很不完善的。因此,本文就是针对我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有待完善的现状,分析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构想。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选题的背景、目的及研究方法。第一章依次介绍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概念、特征及基本原则,是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概述。首先,本文在介绍民事执行拍卖的概念时,特别强调了执行拍卖与强制拍卖的区别,明确了执行拍卖只是强制拍卖中的一种,不应将两者相混淆。其次,介绍民事执行拍卖与任意拍卖相区别的四个特征,即实施的国家强制性、目的的特殊性、实施的规范性以及主体的特殊性。最后介绍了民事执行拍卖的四个基本原则,即拍卖优先原则、及时拍卖原则、禁止无保留价原则以及拍卖穷尽原则。第二章分析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性质。本文先介绍了关于民事执行拍卖性质的三种学说,即公法说、私法说和折衷说,继而分别对这三种学说加以分析,最后提出本文的观点,即认为执行拍卖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第三章阐述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分析了拍卖价金的交付、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风险负担的转移、买受人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有无,以及不动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等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拍卖中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不享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和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对拍卖标的物上的负担处理可以分为消灭主义与承受主义两种立法政策,而各国或地区很少只采取一种立法政策,往往在采取承受主义或消灭主义时还兼采剩余主义。但笔者认为,不应将剩余主义视为一种不动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方式。因为,虽然剩余主义的设计宗旨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未必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来说,在解决不动产上的权利负担的问题时,应该将不动产上所负担的权利分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两大类,并在拍卖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第四章阐述了我国民事执行拍卖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构想。笔者针对执行拍卖主体、对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拍卖的方式等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应由执行法院直接实施拍卖;完善我国执行拍卖中的异议制度;确立公示催告除权制度,以及引入密封式的拍卖方式等具体措施,以使我国的民事执行拍卖制度更加完善。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再一次概括了本文的论证结果、主要对策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