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个人用户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网络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极大地方便了人们公开或不公开、正当或不正当地收集、传播个人信息,从而使互联网对人们的隐私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有效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在互联网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聊天室、新闻组等方式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已经司空见惯,网络只是侵权行为的载体而已。互联网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形:1.网站的侵权;2.网上调查公司的侵权;3.设备供应商的侵权;4.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的侵权;5.自然人的侵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有所不同。从定义上讲,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和网上的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范围不应只局限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实际上它同现实世界的隐私权一样涵盖了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个方面的内容。它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支配权、安全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合体,它是传统隐私权保护发展到一定阶段,基于互联网这种新型的信息和资料传递手段而出现的一项重要权利。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有一些共通之处,但是在内容侧重点上又有很大的差异,各国所关注的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主要都是针对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形下,采用网络信息手段获得用户的个人资料和信息并进行商业利用的问题。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属于无形隐私权,对于无形隐私权的侵犯大都比较隐蔽,不易发觉,法律相对不完善,举证往往困难,被侵权人的利益不容易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自20世纪八十年代起,许多国家和地区将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作为信息安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了充分的重视;而在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从立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欧美各国为代表的集合式立法,即在一部法律中将国家和地方政府与民间企业等私营机构同时包括在规制对象之中进行调整。另一种是分区式立法,即将政府机关与私营机构分别作为规制对象分别立法。从保护方式上看其模式也有两种:一种是以欧盟和加拿大为代表的他律方式,即由政府制定法律和规章予以规范;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律方式,即由行业制订相关规章进行自律。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既要符合充分保障个人权益的法治要求,也要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外,在法律归制中对个人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对信息权利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对个人资料收集人未按所声明的目的使用信息、不当泄漏资料甚至出售给第三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限制等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的内容、权利及其保护作出详细的规定。2.确立适合我国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参考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国界流动的指导方针》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我国未来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应当以OECD准则为蓝本,采取:直接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公开原则;完整正确原则;限制利用原则;安全保护原则。3.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方式上,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隐私有其特殊性,其往往涉及到三方的关系——隐私权利人、网站和第三方侵权主体,可以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行为人共同侵权。在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上,应当适用民事侵权的责任方式,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当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当承担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4.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案件的具体处理即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属地管辖的扩张、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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