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经济生活的深化不断推动着融资方式的创新,从而从不同方面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需求,资产证券化就是顺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资产证券化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市场创新和技术革命,由于它兼有风险转移、提高流动性和信用创新的功能,故逐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相关理论研究仍处于探索之中,尤其是对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更是处于起始阶段,争议与分歧较大。为规范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活动,2005年第一部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出台,但立法层次较低,且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与矛盾之处较多,资产证券化实施所必须的法制环境还有待改善。在实践方面,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在银行间债权市场公开发行2005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证券和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这标志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正式启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开展最早、发育最为成熟的一种资产证券化类型,故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已经比较成熟,本文的探讨仅在于从法律的角度对其加以认识,并提出问题,试图解决问题。本文从五个部分就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定义、运作流程、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地位、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陷及建议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约3万字。第一部分就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运行原理,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和在我国推广的现实意义进行了阐述。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却可在未来某个时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设机构,由该机构通过一系列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风险与收益,从而增强资产信用度,将资产转化为可自由流通的证券,在金融市场上交易,最终实现金融融资。并对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流程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就国外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进行了阐述,重点分析了美国、日本、台湾和韩国的立法。通过分析认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资产证券化的内容差异也很大,上述各个国家的证券化立法是在各自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结果,本身并无优劣之分,我国要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须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与改进。第三部分就住房抵押贷款的概念及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如银行与借款买受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借款买受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开发商与银行、借款买受人之间的担保关系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把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主体分为两个部分即基本参与人与辅助参与人,以更进一步明晰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与务。第四部分着重对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性质、构建模式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特殊目的的组织形式一般有公司、信托和有限合伙三种。在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之后,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是我国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最佳模式;分析了特殊目的机构与发起人、投资者以及证券承销和其它中介机构之间以及在信用增级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认为特殊目的信托应该是保持自己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其所从事的业务应当局限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担保、交易等业务,而不能从事其他经营和投资融资活动。在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要考虑住房抵押贷款违约给证券化造成的影响;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着手消除违约给证券化带来的影响,一是规范与统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明确违约赔偿的数额,二是在组织资产池时尽可能考虑各种可能性;特殊目的信托存在的一个关键目的就是要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发行资产证券化的主体,使其能与发起人、债务人和服务商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认为应从立法上尽可能保持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使其它相关主体的破产充分隔离。第五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目前实习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的界定矛盾,对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第二是特殊目的信托中的相关问题没有明确,如未来财产是否可信托,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信托登记的办法等。在分析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所遇到的各种法律障碍后,本文在最后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建议。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和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在收集了最新的资料之后,进过认真研究后完成。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以下三点,第一、认为在我国的目前法律框架之下,特殊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只能为信托,并对特殊目的信托的构建予以了阐述;第二、列明了住房抵押贷款违约给证券化带来的影响,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第三、提出了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建议。主要有:进行专门的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立法、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相违背的内容以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