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所谓先买权,指中华法系中受宗法制度和商品货币关系影响而形成的特定民事主体,依法或依习惯享有的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财产的权利。古代中国是典型的农业社会,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所有权是人们最后获得和最珍视的权益。先买权也正是依附于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宅园的买卖流转而出现的,所以又称“田宅先买权”。先买权是我国古代长期存在的习惯,并为国家法所规定,成为法律。直至清末民国时期,先买权习惯一直存在于民间。从《中国民法习惯大全》来看,这一习惯适用的范围几乎遍及全国各地的乡土社会,且民间有关先买权之纠纷时有发生。但是无论是清政府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北京政府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还是民国南京政府的《民律草案》却都对先买权这一传统习惯法未予规定,由此对先买权问题的解决主要依据民事判例来确定。大理院和最高院通过判例的形式解决先买权这一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并得以整合。全文由导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部分包括五章。第一章,先买权概述。本章首先叙述了先买权概念及种类,所谓先买权,指中华法系中受宗法制度和商品货币关系影响而形成的特定民事主体依法或依习惯享有的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财产的权利。先买权种类分为绝对先买权(法定先买权)和相对先买权(约定先买权)。其次本章还论述了先买权产生背景和社会功用。中国古代的先买权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思想原因。一是与封建生产方式相适应,限制产业商品化。二是以宗法制为基础,维护亲族财产之稳定。三是受小农社会之农耕文化影响,安土重迁,注重邻里和谐。总之先买权从萌生、定型到法定,不仅表现为对现有权利的不断承认和保障,而且在不断“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第二章,古代先买权综述。中国古代的不动产优先购买权滥觞于中唐,经五代的发展,于宋、元形成制度,至明、清则融于交易习惯和家法族规之中。本章首先以宋、元时期之先买权为典型代表进行概述。因为在我国古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于宋、元时期形成制度,故宋、元法律对这一权利规定得最为详尽。其次说明明清之际的先买权主要融于交易习惯和家法族规中,并进行概述。清朝末期之前先买权这一民间习惯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国家固有法与民间习惯表现和谐,融为一体。第三章,近代先买权概述。承接上一章清末及民国时期进行近代先买权之详述。20世纪前期中国之民商事习惯调查表明大多地方有先买权之习惯,且民间有关先买权之纠纷时有发生。《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查到:涉及到先买权的习惯共有31处,其中包含直隶、奉天、吉林,黑龙江、河南、山东、山西、江苏、安徽、福建、湖北、陕西、甘肃、热河、绥远等15个省份30余个县。第二,民国时期有关先买权的个案,可查有20余个。同时《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所辑乾隆刑科题本中有大量关于先买权纠纷的事例。表明清末、民国时期先买权的流行。这种习惯已在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意识中“固化”下来,成为“不言自明”的东西。但无论是清末时期的《大清民律草案》,还是北洋政府时期通行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更甚于南京政府时期之《中华民国民法典》对先买权不是不未予规定就是持否认态度,导致对先买权的问题的规制主要依据民事判例来确定。由此引发了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此时国家固有法与民间习惯表现为冲突振荡之势,不和谐局面明显。第四章,民国时期先买权个案分析——以大理院(最高法院)判决为中心,观察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整合。分别以亲邻先买权、垦户先买权、典权先买权、承租人先买权四个不同类型为代表挑选出15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来观察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冲突和处理。大理院(最高法院)对亲邻先买权均持否认态度,以1913年上字第3号案例为典型代表进行详述,认为“此种习惯非仅为所有权处分作用限制,及于经济上流通与地方之发达均不无障碍,为公共秩序、利益计,断难与以法之效力。”对于垦户、租户之先买权,民初大理院均认为此类先买权无背于善良风俗,承认其拘束力。典权先买权,大理院涉及民事习惯之判解要旨也认为典权人之留买权为善良,因此,民事立法和司法上均肯定了典权人之留买权。最后承租人先买权,民初大理院所承认的“房屋承租人得依习惯而有先买权”。只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租期较长或无期”的承租人才可以主张先买权。通过15个案例的观察,一个最为直观的现象是法律文本与习惯的断裂与矛盾。第五章,现行法律对先买权之态度及中国传统习惯法对现行立法的影响。简述了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典权人优先购买权、住房制度改革中的优先购买权等三种现代先买权。最后表明优先购买权在中国长期被认可,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交易习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有广泛的适用性,承认优先购买权是历史与现实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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